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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余永莲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永莲,曾用名余乐,女,汉族,出生于1995年3月29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白志坚,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审理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永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内06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永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平、代理检察员郭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永莲及辩护人白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永莲2015年10月下旬,领其父亲余某乙去包头医院看病之机用手机将余某乙的两张农行卡(卡号:×××;×××)进行拍照。半个月后,被告人余永莲谎称要给余某乙查询手机话费获取到验证码,并将其中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绑定在其使用的一个微信号上;趁给余某乙的手机办理家庭套餐之机,用余某乙的手机号申请微信号并绑定了余某乙的另外一张农行卡;用其母亲罗桃芳的手机号码申请了微信号供其使用,绑定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用其手机登录了余某乙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将余某乙两张农行卡的现金213442.09元转入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中,后登录自己的微信将现金提现到其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号:×××)卡内,将窃得的现金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1日之间,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夜店、KTV酒吧、购物、办理健身卡、住宿等消费挥霍。被害人余某乙于2016年3月23日,向杭锦旗公安局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永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永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莲盗窃近亲属财物,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余永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上诉人余永莲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余永莲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庭情况特殊,其父母亲年老多病,还有不能自理的两个哥哥,需要上诉人照顾,请求对上诉人余永莲判处缓刑。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余永莲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杭锦旗公安局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明杭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1月24日14时许,接到余某乙的电话报案及陈���,其在农业银行两张卡内存的20余万元现金被其女儿余永莲盗窃,请求追究其女儿余永莲的刑事责任。公安局将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余某乙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证明余永莲将余某乙卡号为×××;×××,两张农业银行卡内存的213442.09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卡内,将盗窃的款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消费以及从深圳地区网上购物消费,全部挥霍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上诉人余永莲用赃款购买并送给贾某某0PP0R7S手机一部、手表一块,送给齐某某的三星W2015手机一部,余永莲作案时使用的0PPO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卡号:×××)被扣押的事实。4、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明经技术检验,送检手机中共提取三个微信账号,分别对三个微信账号的微信钱包交易记录载图共90张图片。(附杭公(网安)堪【2016】003号光盘)5、公安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余永莲身份信息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余永莲不属于吸毒人员的事实。7、杭锦旗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余永莲归案情况及补充说明,证明2016年1月24日14时许,公安局接到余某乙的电话报案称,其在农业银行两张卡内存的20余万元现金被盗,其女儿余永莲有重大嫌疑,请求出警。刑警大队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到余某乙家时,余永莲就在现场,并主动承认将其父亲余某乙的银行卡内的现金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盗走的犯罪事实,当日16时许,将���永莲传唤到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时,余永莲未出现反抗、逃跑的情况,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的事实。8、证人贾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余永莲用赃款给其丈夫贾某某买0PP0R7S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一套高档衣服;给齐某某买三星W2015手机一部,并在齐某某工作的理发店多次消费的事实。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余永莲2015年12月下旬,将其领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店、购物、理发店理发、在夜店、KTV消费的事实。10、上诉人的余永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永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永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永莲盗窃近亲属财物,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主动向法院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上诉人余永莲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的对被告人余永莲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余永莲犯盗窃罪;二、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5刑初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永莲的量刑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余永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余永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其 其 格审 判 员 其 木 格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斯塔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