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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温俊梅、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俊梅,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李伟坚,李伟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俊梅,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茂全,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周达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勇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坚,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雄,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伟壮,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温俊梅因与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李伟坚、原审第三人李伟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第三人李伟壮经人介绍认识李光勇,李光勇称能联系承建“吴川吴阳拦河坝水利工程”。原告温俊梅、被告李伟坚、第三人李伟壮三人商定合伙投资承建吴川吴阳水利工程拦河坝项目。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50万元投资款存入第三人李伟壮个人银行信用卡,第三人李伟壮写下收据给原告,该收据内容为:“温俊梅投资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作为水利项目投资股份10%。今暂收到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假如该项目不顺利中标,所有损失不须承担,全额退还投资款,水利大约期限为三个月。”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公章,被告李伟坚在收据担保人栏上签名。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再将10万元存入第三人李伟壮个人银行信用卡。第三人于同日写下收据给原告,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温俊梅投资工程款项(水利项目)壹拾万元(100000元),经手人李伟壮”。2014年5月1日,原告、被告李伟坚、第三人签定《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合股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共享收益、共承担风险、并对合股企业运作的项目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股经营项目和范围:水利建设项目、污水改造处理等,合股企业出资总额暂定500万元,李伟壮出资40%,占股份40%,温俊梅出资30%,占股份30%,李伟坚出资30%,占股份30%。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李伟壮将200万元(包括原告投资款60万)元交给李光勇,李光勇出具收据给李伟壮,收据注明收到李伟壮、李伟坚、温俊梅人民币200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原告、被告李伟坚、第三人李伟壮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控告李光勇诈骗三人工程投资款215万元,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立诈骗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称要求被告退还的60万元投资款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光勇诈骗原告、被告李伟坚、第三人李伟壮215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光勇诈骗215万元投资款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原告诉求的事实与刑事涉嫌犯罪案件中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中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俊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回给原告温俊梅。上诉人温俊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温俊梅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李伟坚、李伟壮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温俊梅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为了共同投资吴川市吴阳镇拦河坝重建工程,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出投资款100万元,占该工程的10%股份,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出投资款900万元,占该工程的90%股份。2013年11月28日,温俊梅将50万元的投资款交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当场出具《收据》给温俊梅收执。如果该项目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未能顺利中标,或在三个月内未进行投标,李伟坚承诺对全额返还给温俊梅的50万元投资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0日,温俊梅又将现金10万元投资款交给李伟壮,由此可证明温俊梅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对共同合股投资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合股投资的事宜主要是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项目经理李伟壮负责。现因合股投资协议未能实现,致成纠纷,所以,温俊梅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从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及对控告李光勇诈骗案的处理来看,并不能证明温俊梅的6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1.温俊梅将60万元入股后,李伟壮为了得到吴川市吴阳镇拦河坝重建工程的承包权,向李光勇行贿,该行为温俊梅并不知情,送钱给李光勇时温俊梅也不在场,该送钱行为是李光勇与李伟壮的个人行为。2.欺骗温俊梅在《控告书》上签名,说签名上去就可以控告李光勇,李伟壮就可以退还60万元给温俊梅,温俊梅受欺骗才在控告书上签名。但是,公安机关自从受理李伟壮的报案后,没有向温俊梅了解过是否被李光勇诈骗过的事实,也没有制作过询问笔录,及向温俊梅送达立案告知书。另外,从立案告知书的内容看,立案告知书只是注明李伟壮被诈骗案,可以证实公安机关认定的是李伟壮被李光勇诈骗,并没有认定温俊梅被李光勇诈骗。原审裁定认定60万元投资款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光勇诈骗温俊梅、李伟坚、李伟壮215万元的一部分,并以该诉求的事实与刑事涉嫌犯罪案件属同一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错误。(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二)本案并没有犯罪嫌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是指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但在原审裁定书中,没有论述是本案温俊梅涉嫌经济犯罪还是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伟坚、李伟壮涉嫌犯罪,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明显证据不足。2.本案是温俊梅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伟坚、李伟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与李伟壮被诈骗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作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与客观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1.2013年底,李伟壮、李伟坚和温俊梅商量,原计划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2014年5月1日,李伟壮、李伟坚和温俊梅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合股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股企业运作的项目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股经营水利建设项目、污水改造处理等,并约定了各自的股份及出资,温俊梅将筹到款项交给李伟壮,并由李伟坚和李伟壮将共筹到的200万元交付给李光勇,李光勇出具了《收据》,后来又向李光勇支付20万元,其中温俊梅支付10万元。李光勇承诺不中标则将所收款项如数归还。因工程事项无进展,李伟坚、李伟壮多次追问李光勇工程项目的事情及要求退款无果后,温俊梅、李伟坚和李伟壮三人均认为是李光勇诈骗了他们的款项,并共同向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分局对李光勇以涉嫌诈骗罪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温俊梅也在《控告书》上签字,且温俊梅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所支付的投资款属于李光勇诈骗款中的一部分。该投资款应当依法通过公安机关向李光勇进行追缴或退赔。一审驳回温俊梅的起诉正确。二、温俊梅要求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退还60万元投资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温俊梅、李伟坚及李伟壮三人合伙,拟设立合股企业挂靠到具有资质的其他公司进行承包工程,并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成立合股企业事项,该行为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温俊梅的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李伟坚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与客观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1.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2013年底,李伟壮找到李伟坚和温俊梅商量投资,2014年5月1日,三人又再次商定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筹划成立合股企业,并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合股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股企业运作的项目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营水利建设项目、污水改造处理等温俊梅、李伟坚和李伟壮筹到200万元。由李伟坚和李伟壮将筹到款项共200万元交付给李光勇,由李光勇出具《收据》。后来又向李光勇支付20万元。其中被答辩人支付10万元。李光勇承诺不中标则将所收款项如数归还。因工程事项无进展,李伟坚及李伟壮多次追问李光勇工程项目的事情,亦要求李光勇将所收的款项退还无果,李伟壮、李伟坚和温俊梅三人均认为是李光勇诈骗了他们的款项,并共同向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分局对李光勇以涉嫌诈骗罪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而且温俊梅亦同意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并在《控告书》上签字,且温俊梅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所支付的投资款属于李光勇诈骗款中的一部分。既然温俊梅认定其投资款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光勇诈骗215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那么,其投资款应当依法通过公安机关向李光勇进行追缴或退赔。一审裁定正确。二、温俊梅提出本案要求李伟坚对其所出投资款中的50万元承担退还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伟壮、李伟坚和温俊梅三人合伙,计划承包吴川水利项目工程进行经营,李伟坚在收到温俊梅交来第一笔投资款时,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并明确“假如该项目不顺利中标,所有损失不须承担,全部退还投资款。大约期限为三个月。”即担保为三个月。当时估计三个月内可以进行招投标,由于原计划挂靠的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不具备涉案项目工程资质,于是三人商议,拟设立合股企业挂靠到具有资质的其他公司进行承包工程。2014年5月1日,三人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成立合股企业事项,并约定合股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股企业运作的项目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温俊梅自愿确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投资项目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温俊梅该行为明显属于自愿放弃李伟坚的担保责任。同样,在李光勇收取了三人的投资款后失联,三人一致确定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追究李光勇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和追讨投资款,温俊梅明确表示同意,并在《控告书》上签字。李伟壮、李伟坚和温俊梅于2015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意立案侦查。温俊梅该行为同样属于放弃李伟坚的担保责任。温俊梅多次作出意思表示改变原来合作,在其改变意愿后李伟坚从未表示继续对其进行担保,而且李伟坚所作担保期间已过。李伟坚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温俊梅要求李伟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驳回温俊梅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俊梅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温俊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退还温俊梅投资款60万元;2.判令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未能退还给温俊梅的投资款承担退还责任;3.李伟坚对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茂名分公司应退还的60万元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涉及建设工程的合同,本案争议的60万元是温俊梅欲与李伟壮、李伟坚合伙的投资款,并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温俊梅的60万元投资款已由李伟壮、李伟坚交给李光勇,而李伟壮、李伟坚和温俊梅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李光勇诈骗215万元投资款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温俊梅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控告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为其60万元投资款不包含在公安机关对要光勇诈骗案的诈骗款项内,但温俊梅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温俊梅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俊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增海书 记 员  张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