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雷,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1、被上诉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许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分家协议,与之前上诉人提起的排除妨碍纠纷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某2辩称,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对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赵某1以“分家协议”为依据,要求分家析产,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房产,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23民初第666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一审裁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199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并确认其中临街房上下两层共四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部分房屋租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该院受理了原告赵某2诉被告赵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赵某2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两间临街房屋的大门拉下,用钢丝拧死,并阻止任何人使用。该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将房屋正常租赁,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按照1994年9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诉争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停止对被告房屋的侵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尽快交给被告。2016年4月3日,该院对原告赵某2诉被告赵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023民初第666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赵某2已为涉案宅基地办理了许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该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也依法取得了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虽然被告赵某1凭借分家协议对此提出异议,但该协议签定于争议宅基地登记确权之前,从时间及效力上均不足以否定相关职能部门已作出的土地权属认定。综上,涉案土地及附属房屋权属明晰,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妨害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正常使用,已构成侵权。故判决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赵某2对其位于许昌县尚集镇××(××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及房屋依法行使权力。该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于原告赵某1所诉房屋权属问题,在原告赵某2诉被告赵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该院经依法审理,作出了(2016)豫1023民初第666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赵某1对被告赵某2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该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权属问题,因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16)豫1023民初第666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赵某2已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也应依法取得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且上诉人赵某1系在被上诉人赵某2于1995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建造房屋后的20年起诉要求分房子,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