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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罗冬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霞,罗冬成,卜治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成,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文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卜治权,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虹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罗冬成、原审第三人卜治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凤霞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确认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44042.2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合计还款已达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张xx与本案借款有着密切的联系,由其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及卜治权还款合情合理,且原审第三人卜治权曾亲口确认张xx偿还了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本案借款人民币27万元。上诉人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1年中旬,因张xx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上诉人出于帮助朋友的考虑,同意了张xx关于用上诉人名下房产为其做抵押借款的请求,遂和张xx一起认识了卜治权。借款当天,在张xx的带领下,上诉人在卜治权办公室签署了一份《借据》,以上诉人为借款人,张xx为担保人,并承诺以上诉人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荔园阁407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卜治权借款人民币90万元。按照张xx的安排,卜治权分别将上述借款人民币90万元(实际仅85.5万元)支付至罗湖区人民法院及王晓宇的银行账户。此后,上诉人配合办理了借款抵押的一切相关手续,张xx自始承诺,还款事宜全部由其个人负担。上诉人一直以为为张xx提供房产抵押借款仅仅是需要将房产抵押给卜治权的员工罗冬成,在张xx全部还款前不能转卖房产,遂此后未再过问该借款事宜。直至2012年底,卜治权竞私自将上诉入名下房产过户至其员工李建勇名下,上诉人才知道事情已经严重到如此地步。经向张xx了解,本案借款发生后,张xx每月偿还现金人民币4.5万元,还款时未索要任何收款收条。为了证明该本案事实,张xx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由其使用,借款后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由于张xx还款时没有保留相关凭证,上诉人万般无奈之下,只能想到以录音的方式让卜治权确认本案的事实真相,遂多次前往卜治权办公室。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的2013年11月12日及2014年12月4日的录音资料。在2013年l1月12日的录音资料中,卜治权亲口确认,“一个月四万五…中间7、8个月没给过…11月份我就(抵押房产的)过户了…”。在2014年12月4日的录音中确认,“…从去年2月份就没给,3、4、5、6没给,刚好尚x过来,尚x给你补了两个月就没了,明白我的意思吗…”。庭审质证时,原审第三人卜治权亲口确认录音光盘反映的是其和尚x、上诉人的对话。虽然其主张谈话内容是关于帮张xx还钱事宜,但根据录音的谈话内容可知,录音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均仅涉及本案借款的相关事实,并未涉及其他所谓的张xx借款一事,且一审判决也确认,卜治权所主张的张xx借款一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卜治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认为,既然卜治权确认录音中是其本人,且一审判决也不认可其所谓的其他借款事宣,那么即表示,卜治权在录音中确认的“张xx已偿还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利息,且每月还款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属实,也就是说,张xx已经代上诉人向卜治权偿还本案借款数额为4.5万元×6个月=27万元。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还款凭证为由,对张xx还款事宜不予认可,是极其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也是强人所难的。上诉人认为,卜治权的录音及张xx的确认,足以证明张xx代为还款的事实,否则,在现金还款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再行还原还款当时的具体情况。二、案外人尚x曾代为偿还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原审第三人卜治权确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卜治权一直确认案外人尚x代为偿还过2012年7月、8月份(共计人民币9万元)。在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的录音资料中,录音共有三个当事人,即上诉人、卜治权、尚x,卜治权现场确认,本案借款每月偿还4.5万元…上诉人的借条是给李建勇,委托给罗冬成(即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4目的录音中,涉及三个当事人,即上诉人、卜治权、熊斌(上诉人律师),卜治权当场确认,2012年2月开始没给,3、4、5、6月份没给,刚好尚x过来,就补了两个月,算到2012年7月和8月上面了。据此,即卜治权确认,尚x代为偿还过人民币9万元,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已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的举证责任,卜治权陈述的自相矛盾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卜治权,实际转款人为卜治权,还款的收款人也均为卜治权。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仅有当事人的情况下,卜治权才可能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且从卜治权庭审及其向法院做的笔录内容来看,其在面对法庭对的多次陈述均自相矛盾,可见其本人实际有意掩盖部分事实,故经其确认过的录音实际更有说服力,也更加客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该两份录音资料,即完成了关于已经还款的举证责任,如果卜治权认为录音属实但录音内容属于张xx的其他借款的话,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主张实际存在,但现其主张并不承担,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确认录音中所涉还款属实且属于本案还款,而不应再强制要求上诉人另行提供其他证据,上诉人至此也已经穷尽了全部的证明能力。被上诉人罗冬成、原审第三人卜治权答辩称,上诉人王凤霞向罗冬成的借款90万元,上诉人仅仅向原审第三人卜治权支付了14万元,并非如上诉人所言其已经还了50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了27万元和9万元根本不应采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张xx代其向答辩人还款27万元,如上诉人所称张xx是其朋友,是通过张xx认识的答辩人,既然如此,张xx为何不出庭为其作证?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张xx本人也欠卜治权的借款,27万元不是小数目,按上诉人所说6个月共偿还27万元,均是现金偿还,且不要求出具收款收据,非常不符合正常的人的行为做法。二、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尚x帮其还款9万元,既然尚x与上诉人关系较好,既上诉人可以进一步举证尚x还款的事实,至少可以提供收款凭证、转帐等证明尚x支付的是帮上诉人的还款。三、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了27万元及9万元得到了卜治权的录音确认,实属上诉人认识错误。卜治权借款关系时间跨度长,范围广、关系复杂,且卜治权在一审中从始至终都没有说张xx帮上诉人还了27万元,也没有说尚x帮上诉人还了9万元,他说的还款都是在谈张xx欠款还款的事情,不是说上诉人还款的事情,也没有提到还了36万元。且据上诉人所言,谈论是两年前的多次还款事情,并不能凭个人主观意识判断事实,应凭借客观证据来予以证实。因此恳请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罗冬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利息14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审时对诉讼请求补充陈述称,利息14.4万元按照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共计16个月,剩余利息不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苏伟新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王凤霞向苏伟新借到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苏伟新出具授权书,授权苏伟新将人民币90万元分两部分汇出,其一,人民币30万元汇入罗湖法院指定账户。其二,人民币30万元汇入王晓宇账户〔招行,账户:41×××52-661929),余款人民币30万元也汇入以上王晓宇账户。被告出具上述借据、授权书后,原告通过卜治权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罗湖区人民法院账户;于2011年7月29日转账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王晓宇招商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3日转账人民币255000元至被告指定的王晓宇商银行账户。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等等。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转款2万元,2013年5月7日转款4万元,2013年5月16日转款2万元,2013年5月27日转款4万元至卜治权账户。2013年12月2日,卜治权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款项2万元。被告提供谈话录音文字资料及录音光盘一份,主张:1、第三人自己承认每月利息4.5万元,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实际每月支付金额不会少于4.5万元;2、被告一直正常付息的月份为2011年8月-12月,2012年1月,2012年7、8月,2014年5月、8月、12月,其中2014年5月还款10万元,8月、12月各2万元,其余已还款月份金额各是4.5万元;3、2011年8月-2012年1月期间每月4.5万元是张xx归还的,2012年7、8月是尚x还的,2014年5月、8月、12月共计14万元是被告本人还的。被告没有提交转账凭证佐证尚x及张xx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主张在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第三人已经承认该事实。被告主张,尚x介绍被告与张xx、第三人认识,尚x替被告归还7、8月各4.5万元,原告已经把被告名下房产过户,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因此被告找到张xx、尚x协调,后尚x帮忙还了7、8月的钱。第三人主张,第三人认识尚x和张xx,当时要求第三人介绍贷款,因此第三人介绍原告给他们认识。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是现场录音,并非电话录音,无法证明里面人的身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录音地点。对于录音资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现金还款应有收据,转账还款应有凭条,无法仅凭口头陈述证明还款情况。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反映的是其和尚x、被告的对话,但主张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当时在谈帮张xx还钱的事。卜治权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认识。对上述款项14万元,被告主张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被告与卜治权之间并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未收到卜治权转来的该14万元款项。卜治权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上述14万元款项系被告对其的还款,卜治权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但在本院对卜治权询问的开始,卜治权明确陈述,其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85.5万元,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其它借款关系。卜治权在本案庭审中提供借款人署名张xx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张xx向卜治权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本人已收到上述项。特立此据。借款时间:2011.12.30。对上述借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有真实转款记录不清楚,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署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被告偿还14万元没有关系,被告偿还14万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或第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被告归还14万元的时间与第三人提交的借据上记载的时间也无法对应。2014年5月16日,苏伟新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意为,90万元借款实际上由原告支付,苏伟新已将被告签署的《委托书》和《借据》给了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借款权利。在与本案借款有关联的(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3号案件中,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罗冬成系上述《借据》所涉借款关系的出借人,并认定:结合王凤霞与罗冬成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看,王凤霞事实上已确认罗冬成的债权人地位。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为何在房产已经过户的情况下还向第三人还款14万元的问题,被告陈述,被告归还14万元时还不知道自己名下房产已经过户,只是在原告、第三人强行收房、换锁时才得知该事实,后被告报案并提起相关诉讼。原审共开庭三次,被告做了三次答辩。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辩称,1、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本金有异议,被告实际只收到85.5万元,因此利息应按照85.5万元为本金计算;2、原告分三笔汇款共计85.5万元,2011年7月27日转30万元;7月29日转30万元,8月3日转25.5万元,利息应从每笔款项转出之日计算,不应统一从7月27日起计算;3、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先协商,如协商无果再起诉,但原告未找被告协商就起诉被告,且本案实际出借人也不是原告;4、关于案外人李建勇,(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建勇并非案外人;5、苏伟新出具的借款经过说明不属实,被告并不认识苏伟新。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低于市场价格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7月6日深圳中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至今原告未返还房产,也未收到房产出售款,被告名下房产被原告与第三人出售,而房款一分未收,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显然违背事实,于法无据;2、原告称被告借款90万元,但仅转账支付85.5万元,被告先后在2013年8月28日还款2万元,2013年5月7日还款4万元,2013年5月16日还款2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4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14万元,原告诉求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次庭审时,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第三人借款本金,现仅剩余本息466244元,已经支付本息合计50万元,原本借款本金并非90万元,而是85.5万元,有被告新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新提交证据包括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尚x的通话录音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主张为9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只收到借款85.5万元,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金额为85.5万元的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每笔款项实际到达被告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卜治权收到的14万元款项是否为被告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首先,卜治权主张其收到的该14万元款项系被告对其的还款,并没有提供被告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充足证据。卜治权主张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其次,卜治权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在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上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卜治权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对其有利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第三,在法院依法追加卜治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卜治权关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4万元款项所做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之前接受法院询问时所做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卜治权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的14万元款项系被告替张xx归还的借款,只提供了借据一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明确予以否认,因此,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第四,本案项下的借款是原告委托卜治权向被告支付的,被告主张其是按照本案借款债权人的要求向卜治权转款或者还款,具有事实基础,并非被告擅自向与原告不相关联的人还款。被告基于原告与卜治权存在密切关系以及原告委托卜治权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而通过卜治权向原告还款,符合生活常理,具有正当理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其未收到卜治权转来的还款为由,否认本案被告的还款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法院认定案外人卜治权收到的14万元款项系被告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该还款应先冲抵被告应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则偿还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张xx、尚x替其归还过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对该主张,被告仅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及张xx出具的书面证言,并无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亦不确认其收到过张xx、尚x替被告偿还的款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属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凤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冬成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以25.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上述三部分利息均按月息1%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凤霞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卜治权的14万元款项,先冲抵其应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如有剩余,则偿还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罗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冬成负担3196元,被告王凤霞负担1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方提出张xx、尚x还款的答辩意见和提交涉案录音资料。原审第三人卜治权称录音中是其与上诉人、案外人尚x的对话,谈帮张xx还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录音就是谈本案借款事宜。经查,上诉人在录音中和卜治权商量赎回房产所需价款的问题,卜治权在录音中称一个月四万五,未有张xx还钱27万的表述,未有尚x还款9万元的表述,但有确认尚x还7、8月款项的表述,对于该还款金额录音中未明确表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未认可其主张的张xx、尚x的还款金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张xx、尚x还款共计35万元,但上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方才提出该项答辩意见并提交录音资料,与常理不合。对于张xx还款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张xx情况说明,因张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该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基础上,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未有出现张xx还款的表述,也未明确张xx还款的金额,上诉人所称张xx还款27万元无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有关张xx还款27万元应为清偿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尚x还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卜治权有明确确认尚x还7、8月款项的表述,但是录音中各方均未明确尚x还款的金额问题。即使如上诉人所称以上录音系为本案借款事宜发生的谈话,上诉人主张尚x还款的金额亦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同时,上诉人认为每月利息4.5万元,则尚x清偿两个月款项应为9万元,但从上诉人个人清偿本案款项的证据看,其虽有还款4.5万元的情形,亦存在还款2万元或10万元的情形。故在上诉人未有尚x还款凭证证明尚x还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每月应还利息金额主张尚x已还9万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尚x还款的金额,可待相应证据充分后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由此,上诉人有关尚x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4元,由上诉人王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