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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厦栋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厦栋,黄建华,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异32号案外人:王列东。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陈林辉,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厦栋,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王厦栋。被执行人:黄建华。第三人: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邦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厦栋、黄建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案外人王列东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补齐相关异议立案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列东称,2007年3月16日,案外人王列东与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座落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1楼、4楼的房地产租赁给案外人,租赁时间为20年,即2007年至2027年。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入住办公至今。现案外人王列东得知法院将拍卖移交该租赁房地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移交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1楼、4楼的房地产。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厦栋、黄建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绍虞执民字第1379号,执行依据(2014)绍虞商特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办公房地产(含装潢及国用土地使用权)[详见苏博文诸暨房估字SF(2014)第07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买受人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该房地产。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13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所有,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同日,本院将上述(2014)绍虞执民字第1379-6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绍兴市上虞区房地产管理中心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2015年4月20日,本院将(2014)绍虞执民字第1379-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买受人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2014)绍虞执民字第1379号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买受人浙江浙邦制药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取得案涉执行标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1楼、4楼的房地产)的所有权,该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故案外人王列东就该执行标已执行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租赁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已经立案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列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