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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穆彩霞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彩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彩霞,女,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女,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辉,该公司金融业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穆彩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玲、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辉、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彩霞上诉请求:一、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760号民书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当时存的钱就是28000元,对此银行曾来人找上诉人协商返还一半,上诉人不同意;2、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是自己制作的,缺乏公正性。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辩称,不认同上诉人观点,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只存款1.8万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彩霞返还人民币1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15时43分,被告穆彩霞到原告柜台办理存款业务,原告将现金交给柜员后,柜员询问原告存款金额,原告说:“你查一下吧。”柜员遂将原告交给的现金放入点钞机清点。柜员先将10000元现金清点后,用纸条捆成一匝,后又将剩余8000元清点后放置一旁,并对原告说“两万八”,原告点头。随后,柜员为原告出具了2.8万元存单一张,并从抽屉中取出百元钞票20张,与原告存款8000元捆成一匝。被告穆彩霞在存款单上签字后,离开柜台。当日下午柜员结账时,发现账目短款1万元,经核对监控录像及银行流水,原告的工作人员认为系为被告多存款10000元。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穆彩霞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穆彩霞在原告处存款金额为18000元还是28000元,系本案争议焦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穆彩霞本人予以确认,且光盘中的时间、存款数额与被告陈述及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根据监控录像的记录,原告柜员在办理业务中不认真,导致将原告提供的现金18000元核对成28000元;而原告柜员将被告穆彩霞投放的存款经点钞机点数、捆扎过程中,未发现柜员有其他遗漏、转移隐藏等行为,储户存款数额应以银行经办人点验金额为准。故原告柜员为被告出具的28000元存款单中,1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彩霞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穆彩霞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穆彩霞、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现上诉人穆彩霞提出存款当时其存入28000元,不同意返还给上诉人1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分公司提供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时间连续,较为清晰的记录了上诉人从拿出钱到存款后离开的全过程,从视频上看,被上诉人的柜员接过上诉人的存款后将钱放入验钞机清点,一部分扎成一捆后放在电脑前,虽然看不清验钞机显示的数额,但按行业习惯和常理确认应为一万元,随后又从柜台抽屉里取出一部分钱放在上诉人剩余部分的存款里扎成一捆,可以确认仍为一万元,从视频中可以清楚数出柜员从自己的抽屉里点出2000元,上诉人的存款被扎成两捆放在柜员电脑前,后银行柜员出具存款单给上诉人签字确认,存款结束,被上诉人离开银行,通过以上过程可以确认上诉人的存款数额应为18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员工的过失导致给上诉人出具了28000元人民币的存款单,故上诉人多取得的10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穆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宇辉审判员  文 涛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