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毕继先与袁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继先,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28号原告毕继先,男,193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泉,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职工。原告毕继先诉被告袁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继先之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告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继先诉称,2014年7月31日7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十字路口,被告袁泉驾驶×××号小客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额);2、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重度骨质疏松症;4、腰椎滑脱症(腰5滑脱I度);5、室性早搏:6、皮肤擦伤(左肘);7、高血脂症;8、癫痫。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该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出院后因尚未康复,根据医嘱定时随诊,并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此次事故致原告各项支出花费巨大,并致原告伤残。经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日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2元、住院餐饮费2681.40元、营养费5000元(每日50元)、护理费7993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交通费544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39644.25元、鉴定费4103.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泉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泉垫付住院费1万元、事发当日的急诊费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1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40分,被告袁泉驾驶×××号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十字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有原告从人行道内通过,被告袁泉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左侧接触,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25日在到二炮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左额);2、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重度骨质疏松症;4、腰椎滑脱症(腰5前滑脱I度);5、室性早搏:6、皮肤擦伤(左肘);7、高血脂症;8、癫痫。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24小时留人陪护,注意癫痫发作继发损伤,加强营养;2、出院后根据患者病情佩戴支具下地活动:3、2-4周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费为35241.74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袁泉支付,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091.69元。被告袁泉为原告支付事发当日的救护车费150元、门诊费3984.99元及7天的陪护费1120元。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二炮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均载明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50天陪护费共计80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家人与北京捷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一名进行照料,24小时服务,每日170元,同时向该公司每年交纳服务费1200元。原告的家人交纳两年服务费24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的护工工资共计6953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金额为15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轮椅、护腰,金额共计22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购买坐便器、助行器各一个,金额共计552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餐饮费268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905元,其中出租车票中大部分为同一辆出租车所出具。经西城交通支队委托,2015年3月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属Ⅹ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4103.43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人保支付鉴定费31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泉驾驶的×××号车辆由被告人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人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处方、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收据、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泉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被告袁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泉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袁泉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泉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30.43元,有相应病历、票据佐证,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置的医疗辅助器械,属原告病情所需,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有相应医嘱,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00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50天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支付的实际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按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以原告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大部分为同一辆出租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残,给其生活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袁泉承担。诉讼中,被告人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继先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二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三万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二千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继先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袁泉垫付护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袁泉垫付医疗费一万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九角九分。五、驳回原告毕继先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毕继先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袁泉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二百零三元四角三分,由被告袁泉负担四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三千一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