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碧县、林广朝与钱灵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广朝,钱灵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103号案外人陈碧县,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张本雷,北京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广朝,住北京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钱灵巧,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在办理林广朝申请执行钱灵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6)京0112执3042号],案外人陈碧县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碧县称:钱灵巧和林广朝在2006年8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自2006年年底开始,钱灵巧和钱灵淼一起建造厂房2800平方米。2011年9月1日,陈碧县从钱灵巧、钱灵淼出转租空地8亩,并出资建设厂房3900平方米。2012年5月11日,钱灵巧与林广朝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迟延履行期限从一个月延迟到三个月。2015年10月左右,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延迟付款期限未到时,林广朝将钱灵巧起诉到通州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2015年12月28日,通州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决腾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里张家湾镇二泗村工业区30号的厂房(含院内空地约17亩,以下简称涉案厂房)交付给林广朝。判决后,钱灵巧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之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异议人认为,涉案厂房系钱灵巧于2006年8月22日与林广朝签订合同租赁来的,租期25年。钱灵巧依据其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院内17亩土地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与第三人共同经营,后第三人于2011年又以合作协议的方式将院内空地转租给异议人8亩,租期10年。异议人斥资在空地上建起厂房和配套房屋3900平方米,使用至今。异议人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钱灵巧是合法转租,异议人是合法承租,因此异议人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出租方的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钱灵巧转租的权利是林广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赋予的,是合法的,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标的,虽说是从钱灵巧手中转租而来,但出租方最终是林广朝。因此,异议人且不论林广朝和钱灵巧之间的租赁合同官司最终结果如何,在执行中,对于异议人的异议标的,不应是腾退交给林广朝,而应是由林广朝让异议人继续租用。按照钱灵巧与林广朝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钱灵巧所建的房屋双方应协商作价处理,故即使要腾退,也应该经权威部门作价评估,计算损失对异议人进行赔偿补偿。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所建设的建筑物的权属归我,不属于交付的财产的范围。故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停止对异议人所租赁空地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执行;2、责令申请人赔偿其在诉讼和执行期间影响异议人经营应获收入。申请执行人林广朝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陈碧县是给钱灵巧打工的,他们是表兄妹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他们异议是为了拖延执行。被执行人钱灵巧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8日,林广朝诉钱灵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林广朝与钱灵巧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解除林广朝与钱灵巧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关于补充协议》;三、钱灵巧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工业区三十号厂房(含院内空地约十七亩)腾清后交付林广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林广朝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钱灵巧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钱灵巧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林广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钱灵巧仍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碧县主张与被执行人钱灵巧签订有合作协议,存在转租关系,并主张涉案厂房的权利,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钱灵巧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工业区三十号厂房(含院内空地约十七亩)腾清后交付林广朝,钱灵巧拒绝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本院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陈碧县主张该涉案厂房的权利,但其与钱灵巧之间的协议可通过其他诉讼渠道另行解决,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陈碧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赔偿其在诉讼和执行期间影响异议人经营应获收入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案外人陈碧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碧县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彦孝审 判 员 李福华代理审判员 刘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明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