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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与孔祥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孔祥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57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村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76393878-5。法定代表人:傅寿兴,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益,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5********。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烟台合作社)与被告孔祥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66375.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第四期应付购房款166375.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9日,烟台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三产安置房项目建设事宜的相关决议。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号地块烟台村三产安置房5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2.07平方米;单价3770元/平方米,总价535603.9元,分期付款,第一期为预订认购首期款,第二期为工程开工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45%,第三期为本项目地下室±0.00完成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65%,第四期为本项目中间验收后28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99%和全额各项代缴费用(暂以规划部分批复的面积计算),第五期为办理产权证时结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地下室±0.00工程并合格验收,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中间验收,现该四期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仅支付部分购房款,第四期原告自愿要求付至总房款金额的95%计159681元以及代收代缴6694.84元,共计166375.84元。根据《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地块三产安置房烟台村5幢604室房屋,建筑面积142.07平方米;单价3770元/平方米,总价535603.90元,燃气管道初装费3110元/户,水表780元/户,电表100元/户,有线电视初装费12元/平方米,电讯报装费500元/户,物业维修专项资金78元/平方米;分五期支付,第一期为预订认购首期款,第二期为工程开工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45%,第三期为本项目地下室±0.00完成后14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65%,第四期为本项目中间验收后28天内付至总房款金额的99%和全额各项代缴费用,第五期为办理产权证时结清;房款缴款时间为甲方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十日内缴纳,逾期执行合同第五条,由被告承担逾期违约付款责任;原告在2013年9月前,将该安置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等。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取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地块“三产安置房”1#-10#楼、地下室、架空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3月29日,原告取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50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商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1年6月20日,原告取得上述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9月,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主体中间验收工程质量监理验收报告》,载明:我监理机构综合评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三产安置房1-4#、1-5#楼、1-8#、1-9#楼、1-10#楼主体工程分部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前三期购房款;原告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并表示保留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中间验收已经通过,第四期购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按约定应支付至总房款金额的99%,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总房款金额的95%,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现还应支付购房款535603.90元×(95%-65%)=160681.17元,原告诉请159681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燃气管道初装费3310元/户,水表780元/户,电表100元/户,有线电12元/平方米×142.07平方米,金额及期限均符合《安置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讯报装1000元/户,超出《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项费用500元/户范围,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代缴费本院支持6194.8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代缴费合计165875.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并表示保留相关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165875.84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烟台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负担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元,被告孔祥益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