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永达与陈振华、赵子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达,陈振华,赵子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80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达,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陈振华,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执行人赵子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法定代理人许丽超,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桂0981执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振华、赵子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振华、赵子涛履行支付转让费39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李永达,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座落在北流市北流镇南园二路四里10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01××1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1)字第09-13401号,四至界址:东自墙界与蓝屋邻,南自墙界外为15米街道,西自墙界外为空地,北自墙界外为空地,土地使用面积94.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4.50平方米]属于被执行人赵子涛个人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在45万元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赵子涛所有的座落北流市北流镇南园二路四里10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01××1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2001)字第09-13401号];二、被执行人赵子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赖绍贤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子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广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