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朱而炳与任仲达、朱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而炳,任仲达,朱建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651号原告:朱而炳,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仲达,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朱建娜,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保姆,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朱而炳为与被告任仲达、朱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而炳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朱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仲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任仲达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该笔债务系被告任仲达、朱建娜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任仲达、朱建娜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上述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0万元)。被告朱建娜答辩称:原告与任仲达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笔款项用于何处。2015年10月左右原告的配偶来向其催讨时才知道有这笔债务,因原告催讨的行为给其造成困扰,故其与被告任仲达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任仲达负责归还。原告催讨后,其与被告任仲达协商以任忠达做工程所赚取的盈利分两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万元,目前尚欠100万元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任仲达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为“招标押金”。原告于借条出具当天向被告任仲达汇款120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任仲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20万元借款于2014年底前归还。此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任仲达、朱建娜于198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协议将被告朱而炳向原告所借的120万债务由男方朱而炳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仲达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现被告任仲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仲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仲达还款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任仲达、朱建娜夫妻关系存期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现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建娜亦未举证反驳,且朱建娜明确表示知道被告任仲达婚后经营工程,借款当时确实有工程需要招标,符合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因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仲达的经营收益主要来自于工程收益,故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即便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注明该笔债务由男方负担,但该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任仲达、朱建娜共同还款付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忠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仲达、朱建娜返还原告朱而炳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任仲达、朱建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戎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