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友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友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66号原告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苑雄,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谢友琴,女,汉族。原告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吉都物业公司)诉被告谢友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告受莲花山庄开发商布吉镇政府指派管理莲花山庄、芙蓉苑小区,原告与业主约定建筑面积管理费1.5元/㎡,花园面积管理费0.35元/㎡,每月15日前交付当月管理费,逾期每日收取万分之五滞纳金。被告为莲花山庄一村*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70.12㎡、花园面积129㎡,合计每月管理费3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500元(300元×15个月,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12月)及滞纳金(自2013年11月开始每月16日计算上个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直至实际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友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原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政府对莲花山庄管理和处理工程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决定由原告方接管莲花山庄的物业管理。原告根据该会议精神,进驻莲花山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莲花山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莲花山庄、芙蓉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记载,自移交之日起原告将莲花山庄、芙蓉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莲花山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移交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由业委会正式对莲花山庄社区依法进行物业管理。该备忘录有原告公司印章,凌苑雄作为原告员工代表签名,莲花山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印章确认。打印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的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涉案房产莲花山庄一村**房产权人为被告,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房产证号为600058****,房屋建筑面积170.10㎡。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莲花山庄多名业主提起了诉讼。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粤物管证字第0206405号),资质等级三级。本院根据同一系列案中其他被告的申请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查询了原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该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深建函[2015]716号复函,内容为“经查,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取得原深圳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粤物管证字第0206405号)。根据物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级资质目前有效。专此函复。”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9日的《告知函》,但并没有提交被告收到该《告知函》的相关证据。另原告主张,其按照惯例每月均向被告的业主信箱投放管理费催缴单,多数用户已经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莲花山庄业主拖欠管理费明细表》,该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500元。原告称,其曾与业主签订一份业主公约,约定了具体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谢友琴曾签订书面协议。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告知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莲花山庄业主拖欠管理费明细表》、《莲花山庄、芙蓉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备忘录》等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与其他系列案具有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即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三级。原告作为有合法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其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物业管理工作的移交手续,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自移交之日起原告将莲花山庄、芙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莲花山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所住的莲花山庄提供物业服务工作。被告作为莲花山庄业主期间,其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依法依理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虽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约定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超出政府部门规定的指导价,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即每月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即4500元(300元×1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存在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物业管理费于每月15日划扣,故每月滞纳金于次月的16日开始计付。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谢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月每月16日计算上一个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0元的滞纳金,共计15期,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友琴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谢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规人民陪审员 曾思伦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