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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廷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杨海宾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李廷振,杨海宾,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振,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宾,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系鑫鸿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廷振、杨海宾、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被上诉人李廷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宗敏,被上诉人鑫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黄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减少19410.24元的赔偿责任。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李廷振的停运损失3862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廷振辩称,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鸿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海宾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廷振起诉请求:2015年4月27日,杨海宾驾驶鑫鸿海公司所有牌号为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载王健)与李廷振驾驶临时停靠在316国道1308KM+100M处路边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海宾受伤、王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振负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因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黄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海宾、财保黄陂支公司、鑫鸿海公司赔偿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48399元、鉴定费3500元,计570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杨海宾驾驶牌号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副驾载王健)沿316国道由枣阳市向随州方向行驶,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316国道1308KM+100M处时,与李廷振驾驶临时停在路边的豫R×××××/豫R×××××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海宾受伤、王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李廷振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放车单放行。2015年5月6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5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廷振负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2016年1月10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李廷振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1、该标的车子鉴定基准日的日均停运损失为¥1136-1346元;2、合理停运时间为39天”。为此,李廷振损失鉴定费35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李廷振,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鑫鸿海公司,杨海宾拥有A2型驾驶执照。2015年4月10日,鑫鸿海公司在财保黄陂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为15%。本起事故发生后,李廷振为修理其货车支出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200元,共计5200元。故李廷振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38624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73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鑫鸿海公司在财保黄陂支公司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廷振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财保黄陂支公司在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杨海宾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廷振驾驶的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廷振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海宾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廷振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故杨海宾应按主要责任赔偿李廷振下余经济损失的60%即款25094.4元(41824元×60%),李廷振按次要责任即40%自负经济损失。鑫鸿海公司为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5%免赔率,被告杨海宾应支付的赔偿款21330.24元(25094.4元×85%)直接由财保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向李廷振赔偿,下余15%即款3764.16元应由杨海宾承担。鉴定费3500元,李廷振按次要责任自负1400元(3000元×40%),杨海宾承担2100元(3000元×60%),又因鑫鸿海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对杨海宾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告知,应对杨海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财保黄陂支公司应支付李廷振赔偿款21330.24元;杨海宾、被告鑫鸿海公司应连带支付李廷振赔偿款586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廷振赔偿款21330.24元;二、杨海宾、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李廷振赔偿款5864.16元;三、驳回李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廷振承担300元,杨海宾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廷振、鑫鸿海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财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鑫鸿海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投保人鑫鸿海公司与财保黄陂支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混淆保险关系与侵权关系。李廷振对财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鑫鸿海公司对财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有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财保黄陂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财保黄陂支公司提交的鑫鸿海公司投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加盖有鑫鸿海公司的印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鄂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鑫鸿海公司在该声明栏下方“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该公司印章。投保人声明栏的日期填写为2015年3月31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杨海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健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财保黄陂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警部门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属于停运损失?2、诉争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属于停运损失。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为搜集证据可以扣留车辆,现交警部门扣车时间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勘查、检验、鉴定及发还期间,李廷振据此主张车辆扣押期间的运输费用,应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停运损失,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李廷振诉请的停运损失应根据侵权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关于焦点二,诉争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财保黄陂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标示,并已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鑫鸿海公司做出明确解释。本院审查认为,财保黄陂支公司与鑫鸿海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条款虽系财保黄陂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但财保黄陂支公司将上述责任免除的条款单独列出作为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鑫鸿海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财保黄陂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详细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提示等,应认定财保黄陂支公司已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鑫鸿海公司虽认为该保单没有公司经办人的签字,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财保黄陂支公司主张对李廷振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廷振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200元,停运损失38624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为47324元。上述施救费、维修费应由财保黄陂支公司赔偿472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5%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20元(3200元×15%)]。剩余的经济损失42604元(47324元-4720元),应按照本次事故杨海宾与李廷振的过错责任各自分担,故杨海宾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562.40元(42604元×60%),鑫鸿海公司对杨海宾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廷振自负40%的经济损失,即17041.60元(42604元×40%)。综上所述,财保黄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李廷振经济损失4720元;三、杨海宾、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廷振经济损失25562.40元;四、驳回李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杨海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姚仁友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