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军、陶祖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李军,陶祖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248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王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陶祖潮,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李军、陶祖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陶祖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军、陶祖潮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军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陶祖潮自愿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李军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被告李军应当及时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如有纠纷,则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军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李军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9543.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李军分24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按约定为被告李军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放款后,因被告李军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李军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李军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为被告李军清偿了60846.44元的透支债务。为此,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军返还代偿款60846.44元;二、被告李军支付利息4773.12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陶祖潮对被告李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军、陶祖潮承担。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军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陶祖潮自愿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纠纷,则由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军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军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军、陶祖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军、陶祖潮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李军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因债务人即被告李军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故被告李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陶祖潮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当对被告李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陶祖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846.44元;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4773.1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陶祖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被告陶祖潮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