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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吉宏与崔孝军、李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宏,崔孝军,李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2164号原告:朱吉宏,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诸能琴,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邓道保,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孝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银凤,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朱吉宏诉被告崔孝军、李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能琴、邓道保、被告崔孝军、李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孝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8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崔孝军辩称:我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3月30日,原告找到我要求还款,我没有钱还,在原告胁迫下,我无奈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16800元属高利贷,应不予支持。被告李银凤辩称:我对崔孝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向崔孝军借款时并没有告知我,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孝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吉宏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被告崔孝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800元的利息欠条一份。2015年5月7日,被告崔孝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孝军与李银凤于1996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告户籍证明二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崔孝军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孝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崔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崔孝军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告崔孝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被告于2014年1月23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条后,直至2015年5月7日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崔孝军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16800元的利息欠条系被迫情况下出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8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涉讼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李银凤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被告崔孝军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银凤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银凤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孝军、李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吉宏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8月9日以尚欠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16800元;二、驳回原告朱吉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吉宏承担290元,被告崔孝军、李银凤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