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杨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杨兰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7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李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兰青,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杨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青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1.89元,利息7088.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判至实际履行日),以上共计57090.11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兰青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借款日为2013年1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复息、罚息及其他相关事宜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贷款,原告与被告就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30日,积欠本息共计57090.11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杨兰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企业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利息清单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计算方法及数据与合同约定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借款;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为保证还款,被告杨兰青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截至起诉多次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兰青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杨兰青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兰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本金50001.89元,利息7088.2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上合计57090.11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杨兰青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可就被告杨兰青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须与被告杨兰青协商)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杨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