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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建玉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彭家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玉,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彭家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字第557号原告:杜建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贵。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彭家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彭唐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玉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彭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302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家坪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贵,被告彭家坪村民委员会主任彭唐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0.592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45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延迟发放此笔土地征收款而产生的利息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8年3月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2.2亩土地,1996年1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承包了上述土地,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证号为七包(彭)字第011956号《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承包后其与家人一直耕种。2014年6月,该地中的0.592亩土地(八埫地)被国家征用,补偿款为145632元,其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给他,理由是:“有人打小报告说你的承包地内有他的地”。被告长达10个月扣发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给我造成了7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家坪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杜建玉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在1988年3月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的2.2亩地中不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0.592亩土地(地名为八埫地),有编号为(88)七公证字第21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另外,包括时任村支书的彭秀珍等多位证人亦可以证明原告所述虚假,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0.592亩八埫地归彭家坪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全村甚至彭家坪镇的征地补偿工作造成很大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8年3月11日,原告家庭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地名及耕地面积分别为:春树子2.49亩、小尖各0.66亩、沙地子0.16亩、码头西0.2亩、四台0.9亩,兰州市七里河区公证处同日对上述承包合同予以公证,并出具了(88)七公证字第215号公证书。1990年7月1日,原告家庭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地名及耕地面积为:小尖各0.58亩,兰州市七里河区公证处于1990年8月14日对上述承包合同予以公证并出具(90)七公证字第0740号公证书。这两份公证书中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地名中均没有“八埫地”。本案诉争的0.592亩的地名八埫地系彭家坪村第一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所有,用途为培育庄稼苗。庭审中彭家坪村村民彭秀珍等六名村民出庭均予以证明此事。原告在审理中出示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号:七包(彭)字第011956),注明杜建玉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水地2.2亩,其中春树子1.4亩,八埫地0.8亩,但该证书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另出示了彭家坪村委会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杜建玉,在2014年6月丈量的八埫地,面积394.37平方米,合计0.592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提出诉争的0.592亩土地是否系原告承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号:七包(彭)字第011956),由于该证书明显被改动,且原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彭家坪村委会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其落款时间和丈量时间前后矛盾,逻辑错误,且该证明没有明确写明原告系该地的承包人,亦无法明确原告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外,被告所提交的(88)七公证字第215号公证书表明,原告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的承包范围中没有“八埫地”,这与原告所述的自第一次土地承包时至今就一直承包本案诉争土地的说法不符。被告的辩称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建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杜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崔 燕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嘉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