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雷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雷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证482。(2016)湘0482民初6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章,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章、被告雷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购买钢材款112300元,赔偿延期付款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某某、朱明福、李某某在承建常宁市金鑫世家商品房屋建筑工程时,于2013年3月至12月在原告店进购钢材14单,折合人民币649110元,仅支付536810元,尚下欠112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123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方已全额支付给原告货款650309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送(销)货单14份,以证明货款金额649110元,证明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二、(2014)常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的贷款损失。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鑫世家点工数一份一张,以证明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证据二、金鑫世家结算表一份一张,以证明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证据三、领条14份,以证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04910;证据四、海啸电器单据,以证明支付给原告货款5799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三中2013年11月1日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收条上签名,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三被告则认为该笔款项已支付,原告没在收条上签名是付款人一时疏忽所致,且在其后,原告还曾多次在被告处领款,如果该款没付不合情理。为此,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收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应当要有收款人的亲笔署名作为形式要件,被告仅以持有了原告书写的未签名的收条主张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能提供其已支付相关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因被告方举证不能,被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收条,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经审查核实,原、被告的销货单和付款凭证,原告的货款总额应为644077元,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500079元(已减去2012年11月4日不在原告起诉销售时间范围内金额630元收条数额)。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购买原告钢材后,未付清原告货款,从而酿成纠纷,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经核实,原告总货款为644077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79元,被告还应付货款143998元,但原告仅起诉被告支付货款1123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某某、朱明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某某货款1123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雷某某、朱明福、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