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安市胜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傅孙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胜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傅孙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82号原告南安市胜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胜法,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雪曼,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孙谅。被告傅孙谅,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南安市胜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胜法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下称美莱特公司)、傅孙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黄雪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莱特公司、傅孙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数年前有生意上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订购鞋材,但时有拖欠货款。后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于2011年9月16日拖欠原告货款1306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款数额为130600元的《美莱特欠款凭证》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傅孙谅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68600元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莱特公司、傅孙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美莱特公司向原告购买鞋材,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美莱特公司进行结算,被告美莱特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30600元,并由被告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孙谅签字确认《美莱特欠款凭证》1张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被告美莱特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美莱特公司再次对上述所剩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美莱特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8600元,并由被告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孙谅亲笔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美莱特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被告傅孙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被告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孙谅签名确认的《美莱特欠款凭证》复印件1张及《欠条》原件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傅孙谅系被告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且由被告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孙谅亲笔出具,《欠条》中体现的欠款金额、出具日期、出具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被告美莱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体现原告与被告美莱特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美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傅孙谅代表被告美莱特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傅孙谅在《美莱特欠款凭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美莱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美莱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傅孙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美莱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美莱特公司偿还原告尚欠货款6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莱特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美莱特公司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美莱特公司自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傅孙谅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莱特公司、傅孙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胜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8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安市胜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8元,由被告福建南安美莱特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吴倩倩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