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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叶海燕与姜秀珍、周显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秀珍,周显华,叶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珍。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显华。上列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燕。上诉人周显华、姜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叶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显华、姜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将姜秀珍在借款后支付的款项作为本金在本案中扣除,驳回叶海燕对周显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姜秀珍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归还利息缺乏依据。本案借据中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姜秀珍日常还款以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分期小额转账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姜秀珍的还款呈现一定规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与客观实际不符。叶海燕在起诉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8%,姜秀珍在收到款项后,利息按月一直支付到2014年12月18日,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月利率是从1.5%到1.2%再到0.8%递减,并将超出0.8%部分均认定为利息。叶海燕诉称停止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却并未将多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二、本案借款为姜秀珍代案外人所借,全部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如有部分借款尚未归还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姜秀珍将三笔借款分别转入了案外人“钱昭义”、“陈进崇”、“王建瓯”的账户。叶海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姜秀珍于2012年向叶海燕出具借据。双方平时关系较好,有时其他款项也会在利息支付过程中扣除或一并支付。叶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姜秀珍、周显华共同偿还叶海燕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2月19日算至2015年11月18日,余息算至本金全部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姜秀珍、周显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秀珍与周显华系夫妻关系。姜秀珍因资金需要向叶海燕借款。叶海燕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姜秀珍账户汇入40万元、6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2012年5月18日,姜秀珍向叶海燕出具了三份借条,金额均为50万元。另查明:借款后,姜秀珍开始按月利率1.5%向叶海燕支付利息,之后降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再后降为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叶海燕与姜秀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叶海燕已依约向姜秀珍交付借款,姜秀珍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叶海燕诉请姜秀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秀珍、周显华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所有还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易明细可以反映还款从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周期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符合利息支付特征,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发生于姜秀珍、周显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叶海燕诉请周显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姜秀珍、周显华辩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举证的借款资金流向,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姜秀珍、周显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叶海燕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公告费320元,由姜秀珍、周显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姜秀珍、周显华、叶海燕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姜秀珍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每月均向叶海燕转账支付22500元,除2012年2月无转账记录外;姜秀珍于2012年5月18日向叶海燕出具三份金额均为50万元的借据之后,其中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每月18日向叶海燕转账18000元,除2012年11月转账金额为17800元,时间为19日外;姜秀珍于2014年3月至12月除10月份外每月18日(4月份为20日)向叶海燕方转账12000元,10月有二笔转账分别为13750元及9250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姜秀珍与叶海燕之间的大部分支付款项在时间及金额上的规律性事实,及叶海燕对于其余部分月份转账金额与当月应付利息金额不符问题所作出的合理解释,一审认定“借款后,姜秀珍开始按月利率1.5%向叶海燕支付利息,之后降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再后降为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12月18日”并无不妥。叶海燕虽然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0.8%,但在庭审中针对周显华、姜秀珍提出的抗辩,叶海燕已对约定利息利率变化作出解释,且与转账交易记录基本相符,故叶海燕诉状中对利率的单一表述,并不能成为其对借款利率均为0.8%的自认。周显华、姜秀珍辩称姜秀珍于2010年3月17日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向叶海燕支付款项均系姜秀珍归还其向叶海燕所借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与姜秀珍于2012年5月18日向叶海燕出具三份金额均为50万元借据的事实存在矛盾,亦无法对其有规律性的付款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上述付款立据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鉴于当前投资方式的多样化,周显华、姜秀珍仅凭姜秀珍收到借款后已将款项转给他人的证据,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周显华、姜秀珍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显华、姜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5元(已预交19488元),由上诉人周显华、姜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