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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舒绍玉与张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绍玉,张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777号原告:舒绍玉,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原告舒绍玉与被告张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绍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息共计324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6月还清,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张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昊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舒绍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舒绍玉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萬元整,在6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期内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绍玉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舒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被告张昊负担285元,由原告舒绍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云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