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荣国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国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荣国,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6年1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国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荣国携带作案工具粘网,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82林班8小班,先后捕获6只啄木鸟,存于家中。经国家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为鴷形目啄木鸟科黑枕绿啄木鸟。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粘网一个和啄木鸟六只的实物相片;2.书证:被告人徐荣国的户籍证明、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留样说明、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宫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荣国的供述与辩解;5.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动鉴字(2016)第29号;6.勘验、检查等笔录: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荣国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荣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荣国想粘鸟给孩子吃,携带作案工具粘网,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82林班8小班,先后捕获6只啄木鸟,存于家中。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徐荣国作案使用的红色粘网1张、违法所得啄木鸟6只,被依法扣押;2.三岔子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荣国将2张粘网合并在一起,故收缴后显示为1张粘网;3.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荣国非法狩猎的现场位于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82林班8小班内;4.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林止狩猎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吉政令[2001]第129号行政法规,证实粘网为禁止使用的工具;5.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荣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鉴字(2016)第29号鉴定报告,留样说明综合证实,受检的徐荣国猎捕的6只野生鸟类均为鴷形目(PICIFORMES)啄木鸟科(Picidae)黑枕绿啄木鸟(Picuscanus),鉴定结束后,从检材中留存1只鸟类,作为备份样品;7.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想粘鸟给孩子吃,便在其家房后设粘网粘了五六只鸟;8.被告人徐荣国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其准备为孩子粘几只鸟吃。就在其家房后的山上立了两个杆,然后把两个粘网合在一起,绑在杆上,用了一个月的时间粘了6只鸟,放在其家仓房内的一个缸里冷藏。被告人徐荣国对以上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国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荣国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徐荣国作案使用工具粘网2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啄木鸟5只,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玲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