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贾凤玲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玲,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447号原告:贾凤玲,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星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贾凤玲与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玲,被告东方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49个月延时加班费99225元。事实与理由:贾凤玲与东方时尚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岗位为教练员;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贾凤玲在东方时尚公司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却长达14小时,每天超出正常工作时间6小时,但东方时尚公司却从未支付相应加班费。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贾凤玲的工作性质、待遇与之前所签合同一致,仍然每天工作14小时以上,东方时尚公司一直未向贾凤玲支付加班费,只是有关人员口头承诺以后一定会给付加班费。2015年10月25日,东方时尚公司突然口头通知贾凤玲本月3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给贾凤玲任何补偿或赔偿。贾凤玲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大兴仲裁委却以贾凤玲为农业户口,2014年7月24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4日终止,此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并驳回贾凤玲的全部仲裁请求。事实上,贾凤玲应当在2014年7月24日前退休,但东方时尚公司与贾凤玲却在2014年8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贾凤玲实际在东方时尚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30日。由此可见,贾凤玲与东方时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并未因贾凤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东方时尚公司辩称:不同意贾凤玲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贾凤玲自2014年7月25日起与东方时尚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此时间段内的关于劳动待遇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贾凤玲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有关劳动待遇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凤玲为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8月26日,东方时尚公司(甲方)与贾凤玲(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8月2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0月25日,本合同于2013年8月25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8月2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25日。2014年7月24日贾凤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1日,东方时尚公司(甲方)与贾凤玲(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2014年8月1日生效,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乙方必须按规定的劳动天数出勤,缺勤者必须按考勤制度提前一天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业务主管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凡缺勤者均扣发当日工资,但缺勤休假不得超过7天/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缺勤休假不得超过20天,凡超过者,按不胜任岗位工资予以解除劳务协议;甲方的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0月31日,东方时尚公司以贾凤玲违反劳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务协议。2015年11月9日,贾凤玲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500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3、东方时尚公司返还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49个月无故合格率扣款29400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49个月延时加班费99225元。2016年6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凤玲的全部仲裁请求。贾凤玲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贾凤玲主张其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农商行发放的是基本工资,中国银行发放的是加班费。为证明该项主张,贾凤玲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东方时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国银行发放的是基本工资,农商行发放的是消费额度,需要凭发票报销,不属于工资。东方时尚公司主张贾凤玲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其2014年7月24日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证明该项主张,东方时尚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贾凤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东方时尚公司主张贾凤玲违反劳务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每月休假超过7天,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休假超过20天,其公司有权与贾凤玲解除劳务协议。为证明该项主张,东方时尚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考勤表。请假申请单载明:“员工姓名贾凤玲,请假日期类别病假,请假日期及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日9时至2015年10月8日17时,2015年10月10日9时至2015年10月16日17时,2015年10月20日9时至2015年10月25日17时,2015年10月26日9时至2015年10月31日17时。”考勤表载明:“贾凤玲2015年9月1日至9月13日病假,2015年9月14日考勤转人事,2015年10月20日至31日病假。”贾凤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在工作过程中脚踩在石头上造成骨裂,所以其才休的病假,其2015年7月份就受伤了,陆陆续续休病假,2015年9月和10月其休假2个月。本院认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贾凤玲系东方时尚公司的教练员,属于企业职工,非女干部身份,其2014年7月24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东方时尚公司与贾凤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4日终止。2014年7月24日之后,贾凤玲虽继续在东方时尚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已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贾凤玲关于2014年7月24日之后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贾凤玲主张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凤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贾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