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小璐与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璐,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27号原告:李小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源阁3201、3101室。法定代表人:曹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怀孝,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璐与被告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美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被告西安恒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怀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钻石恒美国际医疗美容”(微信号:×××)中发布标题为《甜馨Mama李小璐:整形,让我有了今天的事业和家庭!》一文。文中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被告经营的医疗美容整形项目的商业宣传,被擅用的肖像图片多达23幅,且微信页面上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咨询电话及微信二维码。该文章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目的,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另外,被告公然捏造虚假事实,在文中配合原告的照片发布“她的眼睛大了,鼻子高了,昔日略方的脖子脸也成了现在的锥子脸,……整容与否不言而喻呗”、“整形后的李小璐”、“隆胸太明显”等不实内容,极易使公众误以为原告进行过相关整容手术或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致使原告遭受诸多质疑和非议,同时涉嫌侵犯原告名誉权。原告毕业于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目前系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签约演员,曾出演《金太郎的幸福生活》、《AA制生活》、《当婆婆遇上妈》、《奋斗》、《私人订制》、《人在囧途》等知名影视剧,并曾获第8届华鼎奖最佳电视剧女主角、第13届釜山国际电影节新星奖、第1届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电影节最佳女演员、第2届“南方盛典”内地最具人气偶像、第35届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女主角等诸多演艺大奖,曾发行音乐专辑《东方美》、《我的淘气天使》,并应邀为欧诗漫护肤品、伊卡露诗化妆品、浪莎等知名产品担任代言人。据此,原告认为自己的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被告的行为涉嫌同时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西安恒美公司辩称,一、被告未经李小璐同意,在企业公众号上转发了一篇涉及李小璐整形及以李小璐肖像为插图的杂文,事后,尤其在李小璐起诉后,被告认为这篇文章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观点的正确与否均存在可商榷之处,故被告已予以删除。二、被告未侵犯李小璐的肖像权。前述杂文所使用李小璐之肖像,非答辩人自行拍摄。据被告分析,这些肖像应是作者摘自公众媒体的公开形象,这些形象公开、正面,无人为丑化痕迹。这些照片之使用,均是作者为了证明其观点,即所谓“整形让李小璐有了今天的事业和家庭”,这种有赞赏整形倾向的观点并不一定正确,也并不一定能引起多大的共鸣。被告在其微信号上贴出这篇图文,仅仅是因为文章的意思与被告的设立宗旨及其经营范围有一定的契合度,但绝非用这么一篇图文来做某个具体经营项目的广告,没有说李小璐做过什么具体项目的整形,更不会使人联想到李小璐在被告处整形,或与被告有任何性质的合作。被告对李小璐肖像之使用,有间接证明整形有益从而推广整形事业的用意,不具有直接的商业目的,不具备直接的商业使用形式,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三、被告未侵犯李小璐之名誉权。前述杂文整体的词面意思,是对李小璐的褒扬,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贬低之意。被告及这篇图文的作者在主观上都没有侮辱李小璐人格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李小璐的名誉受到侵害。说人整形就是对人家的侮辱,就是侵害,这种说法太偏激。整形应该是个中性词,对于演员来讲,广大观众只会记住其公众形象和艺术形象。四、李小璐所谓巨大经济损失纯属莫须有,被告创业不易,目前仍持续亏损。李小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及发票、百度拷屏、微信认证信息查询单。西安恒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小璐系我国国内影视演员,西安恒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恒美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钻石恒美国际医疗美容”(微信号:×××)上发布标题为《甜馨Mama李小璐:整形,让我有了今天的事业和家庭!》一文。该文内容明确提及李小璐整形,并使用了李小璐的若干照片作为配图,部分配图通过整形前后对比质疑李小璐整形。上述文章后载有面部微整形的广告推介及联系方式等。上述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为:钻石恒美,来自韩国!国际医学美容品牌,拥有国际整形美容专家团队和先进医疗设备,集整形、皮肤、微整形为一体,为每位求美者提供最优质的诊疗服务,实现美丽心愿!您可直接回复或拨打029-88330622进行咨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名誉权,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西安恒美公司在其以对外进行诊疗业务宣传为内容的微信公众号上,未经李小璐的同意即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李小璐的照片作为配图,文章标题及内容明确提及李小璐整形,且使用的部分照片具有明显的对比性质,已构成对李小璐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犯。西安恒美公司应向李小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形式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西安恒美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内容、侵权照片的大小、位置及李小璐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对于李小璐主张的维权成本,除公证费1200元有相关发票外,其他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钻石恒美国际医疗美容”(微信号:×××)上向李小璐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二、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小璐经济损失40000元、公证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李小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李小璐负担1847元(已交纳),由西安钻石恒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然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