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光文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光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038号罪犯周光文,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洪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光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已没收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少刑执字第148号、(2014)洪少刑执字第72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代表陈玥、董静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颖、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周光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6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