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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郎东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东,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7月25日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郎东及辩护人张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郎东驾驶渝F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往万州区火车站方向行驶。7时23分,当车行至重庆市万州区经开大道鹿山岔路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1撞倒,造成张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郎东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郎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收条、收据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范新芬的证言、被告人郎东的供述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郎东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郎东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郎东及辩护人提出,郎东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郎东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只要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郎东愿意赔偿其合理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对郎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举示了收条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在二审中举示的收条等证据,经查,该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原判已采信并据此认定郎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于郎东提出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相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郎东驾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张某1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认定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应予采信。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郎东及辩护人提出郎东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郎东具有前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据此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郎东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郎东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之一,原判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时已经考虑了郎东和被害人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而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又是划分责任的依据之一,故在已经考虑当事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量刑时可以不再重复考虑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郎东提出只要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亲属对郎东予以谅解,故在量刑时不予考虑。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郎东及辩护人提出对郎东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查,根据郎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