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3我辩护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淮北市金仕堡健身会所教练,住淮北市杜集区。2009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06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斌,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云鹏,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16年1月3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等人酒后无故殴打饭店厨师代某某致轻伤。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后,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等人又阻碍警察执法,致协警常某某摔倒受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在公共场所酒后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阻碍警察现场执法,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杨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徐某某上诉提出:其上前拉架时被打,未阻挠公安民警执法,被害人有过错;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一时糊涂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徐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系酒后冲动导致临时起意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其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系淮北市少林武校同学。2016年1月31日21时许,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面疙瘩”饭店就餐至次日零时,无故对饭店服务员张某、饭店厨师代某某进行殴打。高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等人不服从执法民警管理,以抱民警腿部、推搡民警等行为阻碍警察执法,致协警常某某摔倒受伤。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近亲属已与被害人代某某、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损伤)字[2016]3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血肿、面部抓痕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代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上、下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到案经过:2016年2月1日零时许,杜集公安分局高岳派出所民警在“面疙瘩”饭店将涉嫌寻衅滋事的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口头传唤至高岳派出所。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近亲属已与被害人代某某、常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代某某、常某某对三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徐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徐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行政拘留四日。6、视听资料:载明案发时现场情况。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其系“面疙瘩”饭店厨师,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24时许,其在饭店准备下班,听到外面有玻璃碎的声音,出门看见张某站在门口问几个在饭店喝酒的人为什么砸她,其看这几人要打张某,就上前护住她。这几个人就打其,张某上来拉架也被打。饭店营业员梁某某准备报警,其中一人掐住她的脖子阻止。其跑到前台,这几人又追到前台继续殴打其。十余分钟后,警察赶到。其的眼睛在村委会包间门口被一个瘦高个戴眼镜的人打伤了,其不知道这些人为何打人。(2)被害人常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1日凌晨,高岳派出所接110指令到高岳“面疙瘩”饭店出警,到现场后发现有一伙人在打架,饭店内一名伤者眼睛出血。李某副所长带队上前制止,其中一名男子(杨某某)抱住李某的腿不放,李某让其和黄某某、刘某某把此人拉起来,另两名男子就把其扑倒在地,其中一人掐其脖子打其脸,黄某某上去拉这两个人,又有人想抢黄某某的警棍。刘某某见此情况就给高岳派出所值班室打电话请求支援,杨某某喊着警察打人了爬向路边。后巡警大队和朝阳医院的车先后来到,其和饭店的伤者被送到医院,参与打架者被带去派出所。8、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系“面疙瘩”饭店服务员,被害人代某某之妻)的证言:2016年2月1日零时许,其和代某某从外面回到饭店,代某某去厨房,其站在吧台旁,此时一名男子(杨某某)说外面有狗咬他,与他同行的男子说“你去办她”。其到后面大厅喊代某某下班,不知道谁用一个玻璃杯砸向其,杯子掉在地上碎了。代某某听到声音后出来,其问“你砸我干什么”,对方五六个人过来,其中一人上来要打其,代某某护在前面,对方五六个人打其和代某某。其趁对方不注意,跑到饭店外面报了警。警察来后,其返回饭店发现代某某眼睛受伤。其不认识打人者,不知道对方为何打其和代某某。案发当晚其穿了一件黄大衣。(2)证人梁某某(系“面疙瘩”饭店收银员)的证言:2016年2月1日零时许,其在吧台算账,当时还有一桌客人,一名客人走到门口又返回,说被一个穿大衣的狗撞了,当时饭店只有张某穿大衣,张某问他骂谁,后他们到后院争吵。其怕打架就拿手机准备报警,一个穿紫红色袄的人上前夺其手机。后其听到后院有打斗声,接着他们都出来了,一人脸部受伤,饭店厨师(代某某)嘴流血,后两三个人把代某某推到“村委会”包间,不久警车来了。当晚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四五个人,饭店里只有其和张某、代某某,代某某的眼睛被打肿,嘴流血。(3)证人梁某甲(系杨某某之妻)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和杨某某、徐某甲、徐某某等人在高岳“面疙瘩”饭店吃饭,六名男子共喝了三斤白酒、一箱啤酒,后杨某某喊服务员再上一箱啤酒,一名服务员说明天还要上班,其不清楚第二箱啤酒是否喝完。饭局结束后,其和杨某某在饭店门口等徐某甲。此时饭店一名穿军大衣的女服务员(张某)和一名男子经过杨某某身边,张某的胳膊肘碰到杨某某的胳膊,杨某某问为何撞他,张某没说话进了饭店,杨某某也进了饭店,此时徐某甲在吧台处,杨某某说一个穿军大衣的狗撞他,张某回了一句并开始骂人,徐某甲走过去问她骂谁,张某用盆打徐某甲,杨某某冲上去打张某,张某拿锅打杨某某。其也上去夺张某的锅,这时和张某一起的男子(代某某)和徐某甲打了起来。杨某某等人在大厅里吵,让张某出来赔礼道歉,后杨某某、徐某甲和徐某某和代某某打起来,代某某捂着眼睛蹲下。此时警察赶到,杨某某躺在地上抱着一个警察(李某)的腿,后来看到门口躺了一个警察(常某某),杨某某松开李某的腿往路上爬,并喊警察打人了,实际警察并未打人。(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与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谢某、谢某甲等人是少林武校同学,案发当晚几人一起在高岳“面疙瘩”饭店吃饭。快结束时,杨某某出去要啤酒,回来说服务员态度不好。吃完饭,其和谢某出去看到徐某甲脸上有血,徐某甲说是饭店服务员弄得,谢某就冲上去打男服务员,杨某某、徐某某见状也冲上去打。几分钟后,饭店厨师(代某某)脸上都是血,接着派出所民警赶到。和其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在饭店门口跟警察说话,徐某某和一名警察推搡,其上去拉开。杨某某趴在地上抱着一名警察的腿喊警察打人了,一名警察倒了,另一名警察拉着徐某某,其上前拉开后离开。其不知道案发当晚为何打架,参与打架的有徐某某、杨某某、谢某、徐某甲,四人围着代某某打了三四分钟,谢某拿东西砸,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警察没有打杨某某,倒地的警察应该是徐某某推的。(5)证人李某甲、王秋义、黄某甲的证言:三人系“面疙瘩”饭店学徒、服务员,住在同一间宿舍。案发当晚,李某甲接到饭店收银员梁某某的电话,说饭店里有人打架,代某某被打伤。三人赶去饭店,到时警察已经到了,这些人共六七个,都喝多了,警察让他们不要动,他们不听。几人进入饭店发现代某某捂着眼睛,脸上是血。饭店门口有四五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和警察拉扯,其中一名男子(杨某某)趴在地上抱着警察的腿喊警察打人了,那名女子和警察想把杨某某拉起来,突然又一名男子把一名警察(常某某)推倒,现场一片混乱。后杨某某爬到马路上,又爬到警车前,还把衣服脱了。警察想把这几个人带到警车里,他们不愿意还想跑。不久救护车来到,代某某和常某某被送去医院,黄某甲在饭店收拾好东西离开,走时杨某某还趴在地上不起来。(6)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二人系高岳派出所协警。案发当日凌晨,高岳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到高岳“面疙瘩”饭店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一伙人在打架,饭店内有一名伤者眼睛出血。李某副所长带队上前制止,其中一名男子(杨某某)抱住李某的腿不松,李某让常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把杨某某拉起来,另外两名男子把常某某扑倒在地,其中一人用手掐常某某的脖子打他的脸,黄某某去拉这俩人,又有人上来想抢黄某某的警棍,刘某某看到情况就给高岳派出所值班室打电话请求支援,后杨某某喊着警察打人了向路边爬。不久巡警大队和朝阳医院的车先后来到,饭店伤者和常某某被送往医院,打架的人被带去派出所。(7)民警李某的自书经过:2016年2月1日零时14分,高岳派出所接110指令,“面疙瘩”饭店有人打架,其带领协警刘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出警,到现场后看到饭店内有人拿板凳,有人在谩骂,李某制止现场人员不要打架,并将拿板凳的人拉出饭店,后杨某某躺在地上抱住其的腿阻碍执法,其看到饭店内有人受伤眼睛流血,协警常某某也倒在地上。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分局指挥中心请求支援,杨某某趴在警车前高喊警察打人了,并阻拦警车带走徐某甲、徐某某等人。后徐某某、杨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打架者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9、上诉人供述(1)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31日20时许,其和妻子梁某甲、谢某甲及女朋友、同学徐某甲、郑某甲、谢某等人在母校少林武校对面的“面疙瘩”饭店吃饭饮酒。21时40分许,徐某某来到,几人喝完三瓶白酒、一箱啤酒(12瓶),其又到吧台要啤酒,收银员说这么晚了,你们快点,另一名服务员说她们明天还得上班,让快点喝。其觉得服务员态度不好,心里不舒服,就说其等人是来吃饭的,她们明天上班与其等人无关。饭后,其和妻子在饭店门口等徐某甲,此时饭店一个女服务员(张某)和一名男子从其身边经过,其感觉张某用胳膊肘捣了其胸口一下,其进入饭店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张某未果,又冲过去打张某和收银员,徐某某和徐某甲也去打饭店厨师(代某某),张某被打倒,其又去打代某某,代某某被打倒,场面很混乱。后警察赶到,一名警察(李某)在现场处理,其趴在地上抱住李某的腿,喊警察打人了。期间其他人和警察撕扯,警察要带其走,其又抱住车轮,警察要带徐某某、徐某甲走,其就脱光上衣在警车前面趴着爬,说头疼。后其被带到派出所。当晚参与打架的有其和徐某甲、徐某某。警察未打其,其想冤枉警察才喊警察打人了。警察到场时其抱住警察的腿,徐某甲和徐某某和警察撕扯。(2)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31日21时许,其到高岳“面疙瘩”饭店和谢某甲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其从包间来到前台附近,看到朋友和饭店的人打了起来,其冲上去打饭店里的那名男子(代某某)。后警察来到现场,杨某某抱住警察的腿,其为了扰乱警察执法把一名协警推倒。其喝多了,当晚为何打架、哪些人参与均记不清。(3)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31日晚,其和同学谢某甲等人在高岳“面疙瘩”饭店吃饭。次日凌晨,杨某某和饭店女服务员不知何故发生争吵,其在旁边。不知谁扔过来一个杯子,摔碎在地上。后杨某某和女服务员(张某)撕扯起来,一名男服务员(代某某)过来帮忙,杨某某、徐某某就和张某、代某某打了起来,其的鼻子被代某某打中出血,其就去打代某某,谢某也参与打架,双方都是拳打脚踢。几分钟后,代某某鼻子被打出血。后杨某某、徐某某和饭店里的人又动手两三次都被其拦住,此时公安局民警到了。在饭店门口,杨某某躺在地上抱住警察的腿不让警察进饭店,徐某某从饭店冲出来和一个民警互相推搡,那个民警倒地,后其等人被带到派出所。对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未阻挠民警执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殴打被害人代某某并阻挠民警执法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徐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阻碍警察现场执法,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并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抱住警察的腿等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徐某甲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推搡警察等行为,亦系主犯,但相对于杨某某作用较小,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甲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酒后在饭店门口与饭店服务员发生身体接触,即认为他人有意碰撞,随即辱骂并持玻璃杯欲伤害对方,挑起事端,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三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妥,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