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俊珍、刘德志等与石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珍,刘德志,刘德海,刘德明,刘德泉,刘德新,刘义才,刘学英,石義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243号原告:张俊珍,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志,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海,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明,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泉,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新,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才,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英,女,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義民,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A。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张俊珍、刘德志、刘德海、刘德明、刘德泉、刘德新、刘义才、刘学英与被告石義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系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石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诸原告丧葬费29664元、死亡赔偿金1705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费、尸体缝合费等),共计441319元。2、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俊珍系死者刘贵富之妻,原告刘德志、刘德海、刘德明、刘德泉、刘德新、刘义才、刘学英系死者刘贵富之子女。2016年8月6日8时45分,刘贵富骑行自有的三轮车逆行至津晋高速下行24.1公里处时,与被告石義民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贵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刘贵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石義民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石義民为死者刘贵富垫付了急救费270元。由于车辆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承担。被告渤海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案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死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尸体缝合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石義民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诸原告作为死者刘贵富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被告方主张索赔的权利。诸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2966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050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则认为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亡刘贵富居住在城镇,虽其没有收入来源(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居住在城镇,其消费水平应按城镇标准衡量,故本院酌情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050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1150元,虽夫妻之间有抚养的义务,但死亡刘贵富发生事故时已89岁,其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其妻,两人均需子女抚养,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尸体缝合费用应列入丧葬费范畴,由于本院已支持了丧葬费用,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考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系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9664元、死亡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2000元,共计222169元。被告渤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1216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33650.7元。综上所述,被告渤海保险应赔偿诸原告损失共计143650.7元。由于被告石義民为死者垫付了急救费270元,此款应由被告渤海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石義民。即被告渤海保险应支付被告石義民为死者垫付的急救费用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珍、刘德志、刘德海、刘德明、刘德泉、刘德新、刘义才、刘学英经济损失共计143650.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義民为死者刘贵富垫付的急救费270元。三、驳回原告张俊珍、刘德志、刘德海、刘德明、刘德泉、刘德新、刘义才、刘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渤海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诸原告负担309元,被告石義民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