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赔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忠义等人与宾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义,曹玉春,高俊学,高中,王洪双,郑立安,刘树民,李侠,程喜山,王桂芹,刘淑梅,陆忠文,邢亚侠,孟庆才,张德宾,郑忠元,赵江,王晓刚,曹井发,王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赔初14号起诉人郑忠义,男,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曹玉春,女,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高俊学,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高中,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王洪双,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郑立安,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刘树民,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李侠,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程喜山,男,193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王桂芹,女,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刘淑梅,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陆忠文,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邢亚侠,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孟庆才,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张德宾,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郑忠元,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赵江,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王晓刚,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曹井发,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常安镇。起诉人王明新,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安镇。2016年9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郑忠义等二十人诉宾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宾县人民政府履行赔偿义务机关责任,支付起诉人郑忠义等二十人赔偿金。郑忠义等20人称,1983年农村第一次土地承包分配时,起诉人郑忠义等20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分配权益,但依据当时宾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该20人均无土地承包分配权,1991年常安乡镇企业停业、终止,1998年农村土地调配时,起诉人郑忠义等20人仍未得到土地分配。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1998年农村土地调配时,起诉人郑忠义等20人未得到土地分配。由于宾县人民政府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起诉人郑忠义等20人应于1998年知道其未得到土地分配之时起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因此,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忠义等20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彬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