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静等上诉毛庆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1,朱×2,毛×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荣国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女,194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1、朱×2因与被上诉人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1、朱×2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国权,被上诉人毛×之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1、朱×2上诉请求:1.请求撒销一审判决,驳回毛×的诉讼请求,判令毛×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与朱×1、朱×2共享房产,驳回其要求朱×1、朱×2配合过户的请求。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承担。事实和理由:朱×1、朱×2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法院通篇审查遗嘱内容。遗嘱是附条件的,条件是母亲与两女儿应互相照顾。立遗嘱人去世后,女儿并没有争遗产,毛×发动诉讼,导致双方有怨恨,现在遗嘱的条件已经不存在了,不应按照遗嘱执行。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1、朱×2的上诉请求。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不是附条件的。房子是朱××与毛×共同购买的。在朱××去世之前,朱×1、朱×2说朱××去世后,他们没有能力管毛×。如果不留下遗嘱的话,朱×1、朱×2肯定会和毛×争房产,所以才立了一个遗嘱。并且给了朱×1、朱×2费用,毛×也把钱给朱×1、朱×2了。至于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这是曲解。遗嘱很明确,要把房屋给毛×,这和之前的约定没有关系。朱×1、朱×2认为房屋是父亲的份额,毛×过世后房屋应该归他们,不符合法律规定。朱×1、朱×2如果认为其他人有权益的话,应另案起诉。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3条8号院8号楼1203号房屋由毛×继承所有,且朱×1、朱×2在7日内协助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朱××与毛×于1984年登记结婚,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朱××与毛×结婚时,毛×系初婚,朱××系再婚,朱××与前妻已育有子女二人即朱×1、朱×2。朱××于2014年3月23日去世。朱××名下有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该房屋系2000年12月,朱××自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处购买。2000年12月,朱××(乙方)与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根据北京市政府房改政策并经北京市朝阳区房改办批准同意朱××购买涉案房屋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买现住房的有关折扣办法及优惠政策,房屋出售按成本价计算为57624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朱××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433**号、成本价出售住房,登记日期2001年3月15日。就涉案房屋继承问题,双方主要证据及质证如下:1、毛×提交了《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朱××,生于1928年11月124日,风烛残年,因而多病,对生后事预嘱如下:一、家庭亲属。身后望我妻毛×、长女朱×1及所生子孙××、二女朱×2及所生女王××,节哀顺变,互相照顾,扶老育幼,相亲无间,毋使有人孤苦无依。则我死而有知亦当欢颜,是为至嘱。二、财产分配。1、我有住房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路三条8号院1203室面积约118平米。业主名为朱××,实为我与妻毛×共有。身后当将我的一半一并归毛×所有。2、我尚有现金数十万元及家用物品等,原亦均为我与毛×共有。身后除以下指定遗赠外,亦均归毛×所有。3、指定遗赠:外孙孙××、外孙女王××,均×未成年,为我所至爱,身后各赠壹拾贰万元作为补助教育费用。其余亲友亦有遗念,由毛×酌定。……立遗嘱人朱××2011年11月5日”。另该《遗嘱》上另有记载“本人在此确认,以上内容有效。朱××2014.3.10”“见证人:张×2014.3.10,王宇朋2014.3.10”。针对该份《遗嘱》,朱×1、朱×2认可系朱××本人书写,但认为关于遗嘱应该整体理解,同答辩意见所作说明。2、毛×申请证人朱×3到庭作证。朱×3系朱××侄子,朱×3到庭称朱××去世前两天毛×给了其一封信,信的内容是朱××亲笔书写,意思是说在朱××去世后毛×比较孤苦,希望其照顾毛×,作为叔侄之情的延续。同一天,毛×还给了其一份遗嘱,遗嘱中说毛×和朱××只有一套房,在朝阳区,在朱××去世后,要把属于朱××的一半一并归到毛×名下,其收到遗嘱时曾询问叔叔朱××是否是其书写,他点头说是。针对朱×3证人证言,朱×1、朱×2没有异议,但是朱×3没有见证,仅仅是朱××去世前看到该份遗嘱,关键是要证明遗嘱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毛×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张×称与毛×存在半年本科师生关系,之前毛×因其在法院工作曾跟其联系公证遗嘱事情,后来说公证处不上门服务,所以2014年3月10日到友谊医院见证了遗嘱过程,当时毛×和朱××都在,其去的时候还有个小时工,后来又去了一个姓王的医生,当时朱××很清醒,能说话。朱××让其和姓王的医生在场拿出一份遗嘱见证,其看到遗嘱时间是2011年,去的时候是2014年,因为遗嘱内容比较多,其给朱××读了一遍,朱××说对,就是这个意思。其让朱××再抄一遍,但是朱××说住院很长时间,写字比较费劲,说不用抄了,就没有再抄,又在下面进行对内容进行再次确认,签名。其和王医生见证签名且应朱××要求在背面注明身份等详细信息。且毛×出示了《遗嘱》原件,张×认可就是该份遗嘱,系其签字。针对张×证人证言,朱×1、朱×2认为其与毛×有师生关系,而且如果去公证处公证遗嘱需要对高龄人员进行精神鉴定。见证遗嘱之所以认为无效,是因为如果遗嘱是2011年朱××本人书写,为何还要画蛇添足做见证,朱×1、朱×2看到的是另外一份遗嘱,根本没有提及房子。朱××是在得知癌症后被迫写下这样的遗嘱,其不承认这种分配是正确的。4、毛×提交了确认书、收条,用以证明朱×1、朱×2对朱××生前所立遗嘱无异议,且已经收到了遗嘱中给付其二人的补助教育费用各12万元,朱×1、朱×2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如果不签收条毛×就不给12万元,只是对12万认可,不认可其他。毛×提交了住院记录,证明死亡前朱××神志清楚。朱×1、朱×2认为记录系复印件,不认可。5、朱×1、朱×2提交了朱可常证人证言和录音录像,证明朱××生前亲口说涉案房屋由毛×居住,不要变卖,毛×没有亲生子女,她身后(百年后)该房屋交给两个女儿朱×1、朱×2。毛×未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朱××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朱××的遗产,朱×1、朱×2虽辩称该房屋应包括其二人份额,未有充分证据支持,从毛×与朱××结婚时间、涉案房屋来源、取得时间综合考量,涉案房屋应系毛×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份额的一半为毛×所有,另一半份额为朱××的合法遗产。毛×依据《遗嘱》主张继承朱××所有的份额,要求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三条8号院8号楼1203号房屋归毛×所有,朱×1、朱×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毛×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1、朱×2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执行遗嘱应以双方和睦相处为条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毛×依据《遗嘱》主张继承朱××所有的份额,要求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涉诉房屋归毛×所有,是正确的。综上,朱×1、朱×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朱×1、朱×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