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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毛杰诉麦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杰,襄阳市麦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277号原告:毛杰,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麦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91925G。法定代表人杨灵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杰与被告麦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杰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生产急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期壹年,年利息20%,到期归还本息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落款:襄阳市麦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9月6日。借条上还有麦隆公司法人代表之妻冯灏的个人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有被告从网络上向原告还款的截图证实。剩余10万元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麦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杰要求被告麦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麦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杰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襄阳市麦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毛杰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麦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