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洪成与廖金永、陈春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成,廖金永,陈春森,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471号申请人:刘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金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春森。被申请人: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28-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森,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洪成与被申请人廖金永、陈春森、沈阳东方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洪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春森银行存款人民币598184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677001900279055691,作为申请人刘洪成的诉讼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春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8184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其他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汽车、工程机械、非上市公司股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陆珏澔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