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吉远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吉远,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远,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10号。法定代表人张培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吉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吉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一审判决认定其享有物权的证据是不充分的。2、我占有使用房屋是有历史背景的,涉案房屋系对我的安置住房。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辩称,我单位不同意马吉远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17室房屋系我单位办公性质的房屋。2007年1月29日,休养所从北京中星网联信息科技发展中心购买数字程控交换机,放置于该室内。休养所让马吉远在室内值守。后经咨询厂商,该程控交换机无需有人值守,休养所于2012年12月通知马吉远不再需要值守和维护。2015年10月,我单位经研究决定将涉案房屋改为办公用房,并通知马吉远一周内腾退房屋。但马吉远接到通知后依然没有搬出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吉远立即搬出217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吉远原系空军政治部保卫部侦察技术室工作人员,于1992年10月由空政机关调至十八号院筹建空政干休所。2000年8月,空军政治部办公室直属工作处与海淀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签订《空军政治部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将18号院1、2、3号楼及楼内住户移交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2003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确权证明》,确认18号院房屋所有权属于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2009年12月29日,马吉远与休养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马吉远的工作岗位及工种为维修,并被安排在217室房屋负责程控电话机的值守。自2014年起,马吉远为确认劳动关系,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马吉远与休养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9日,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向马吉远发出《告知书》,要求马吉远从217室房屋内搬出。庭审中经询问,马吉远认可其至今仍居住在217室房屋内,且不同意搬出,理由为“工作性质是24小时值守,以及因历史原因,217室房屋是福利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空军政治部离休退休干部交接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作为21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排他性的物上权利。马吉远在庭审中认可其仍居住在217室房屋内,但提出了工作性质及福利住房等辩称。法院认为,马吉远虽长期居住在217室房屋内,但对于217室房屋不享有物上权利,其所称的工作性质及福利住房等问题,均应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亦不构成对抗物上权利人的法定事实,故法院对马吉远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以采信,同时认定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吉远从二一七室内搬出,将房屋交还北京市人民政府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作为217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马吉远腾退房屋。马吉远虽主张该房屋系福利住房,但北京市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予以否认,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吉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构成对抗物上权利人的法定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马吉远腾退217室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吉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吉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范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