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刘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刘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01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石来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财,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沟公司)与被告刘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光平、章泽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堂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财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堂沟公司诉称:要求由刘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货款445294元及利息(其中40000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5294元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是,天堂沟公司是从事原煤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在与刘金财的买卖煤炭往来中向其供应原煤。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刘金财欠货款445294.76元。后因刘金财无力支付,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现金445294.00元(大写:肆拾肆万伍仟贰佰玖拾肆元正)其中400000.00元(肆拾万元正)按月息3%借款人:刘金财(并捺手印)2015年2月13日”。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多次要求偿还该款均未果。被告刘金财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天堂沟公司诉讼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天堂沟公司陈述,天堂沟公司与刘金财2015年(1-2)月份结帐说明,《借条》,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实际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是双方基于发生的买卖煤炭的事实为基础,应以确认双方实际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结帐并以《借条》的形式反映的事实以及违约责任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主张原告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判决如下:由刘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市永川区天堂沟煤业有限公司货款445294元及利息(其中40000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45294元从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金财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唐光平人民陪审员 章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