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京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京海,男,出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同年4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京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京海在洛宁县长水乡后湾村自家附近因琐事与王某2发生口角并厮打,刘京海用镰刀将王某2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2右侧尺骨骨折和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刘京海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京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京海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京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京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京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京海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0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京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