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379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1,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火车站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被告史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2、判令婚生子史某2和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史某1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给付至史某218周岁;3、判令被告史某1支付其与原告刘某分居期间(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份)孩子的部分医疗费、生活费用的一半20585.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56080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详见原告陪嫁清单);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和生育孩子之后,原告无法上班,无收入来源,被告经常在经济上刁难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同时,由于被告的恶劣言行,原告被迫与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住院,被告都没到医院看望过孩子,母子二人的大部分生活费、医疗费用都是靠刘某父母资助,另有部分费用4万多元是刘某向朋友所借,被告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刘某的夫妻感情。另刘某在怀孕和生育孩子之后,无法上班,全身心的照顾孩子,付出较多,被告的工资等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均等分割,支付刘某56080元。结婚时,刘某娘家配送的嫁妆(格力空调、LG55寸彩色电视机等家电、家具)是刘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详见陪嫁清单)。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2016年4月份,史某1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开庭审理,史某1因不想支付刘某和孩子各项费用,便于开庭后又擅自撤回起诉,史某1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刘某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2年之多,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且已向法院起诉过两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望贵院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史某1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史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且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虽然被告经济并不富裕,但相对原告来讲,被告有一份相对较为稳定的工作,能够给孩子生活上、经济上、成长环境较为有利的条件;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合理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分割与承担;3、原告主张的数额均过高,无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所要求被告返还的其部分个人财产并不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史某2。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刘某从2014年5月底开始带着儿子史某2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史某1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原告提供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住院花费医疗费2804.19元,提供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25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安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就医花费医疗费共计2241.5元;提供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4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住院花费医疗费2447.96元;提供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2日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695.11元,提供2015年3月10日、2015年11月6日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门诊费用35元;提供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313.54元;提供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4日安阳市中医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住院花费医疗费1397.63元,提供安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34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用1578.93元,提供安阳市解放路社区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婚生子史某2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安阳市解放路社区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用457元。提供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药房发票28张,其中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0张计1273.5元、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计204.9元、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负分有限公司灯塔路店发票1张计298元、安阳市益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3张计326.3元、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计245.6元,以上28张发票购买人均为史某2,花费共计2348.3元。原告提供的以上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药房购药票据金额总计19319.16元。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爱亲母婴生活馆、宝贝在线、安阳金六一好孩子孕婴童百货、宝贝家购买奶粉、幼儿食品、生活用品的小票35张计11191.36元,提供安阳市鸿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4日、9月17日奶粉销货清单2张计1600元,提供安阳市文峰区东城蓓蕾孕婴用品专卖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奶粉销货清单6张计3600元,提供购买人为史振豪的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2015年7月21、7月22、7月31日奶粉发票3张计1152.8元,提供2015年11月20日购买人为史振豪的零到七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奶粉发票一张计974元。提供购买人为史某2,购买防水充电宝宝理发器、保温弹跳吸管杯的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发票2张计238元,提供2016年4月11日购买人为史某2的杭州嘟比奇服饰有限公司45元发票1张,提供2015年12月7日购买人为史某2、购买木制玩具的义乌市再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79元发票1张。提供安阳市北关区嗳呀宝贝婴幼儿用品批零部2015年9月1日、10月13日销货清单2张计2750元,该两张销货清单上显示购买的货物名称分别为“蒙中、星飞帆”,提供2014年6月5日安阳市天喜保健汤有限公司单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游泳、洗澡套餐20次,¥560”,提供2014年7月28日安阳市北关区爱你·宝贝摄影单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史某2)百天照(拍一送一套系)壹仟圆整(人民币1000元)胎毛吊坠贰佰捌拾捌元整,合计壹仟贰佰捌拾捌元整,¥1288元”。原告主张分割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公积金,被告提供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其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4月份3551.82元、5月份4083.32元、6月份4083.32元、7月份4051.94元、8月份3550.15元、9月份3540.45元,月平均工资为3810元。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柜机一台、55寸LG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组,提供售后服务卡、服务凭证客户联、销售服务单销售卡、订货单等证据,未提供购买以上财产的正式发票,被告认可以上财产的存在并提供以上财产部分正式发票,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系原告用被告的钱所购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财产的购买发票、服务凭证、保修卡等均显示购买时间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认可4床被子、2套四件套床上用品、原告的个人衣物、鞋系原告购买。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75000元,提供2014年5月10日向王某借款15000元借条一张、会友结算凭证一张、会友美食城收据一张,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孩子办满月向王某借款15000元;提供2014年8月20日向张广娣借款20000元借条一张、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因父亲史根宝住院向张广娣借款20000元;提供××××年××月××日向李永平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因孩子出生向李永平借款1000元;提供2013年12月1日向阎丽娟借款3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其为父亲史根宝办理丧事向阎丽娟借款3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6863.10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78961.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出生证明、被告的工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药房票据、购买奶粉和生活用品票据、购买家电、家具售后服务卡、服务凭证客户联、销售服务单销售卡、订货单,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住院费票据、结算凭证、收据、借条、证人证言、购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住房公积金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子史某2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刘某生活,以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着尽量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为原则,本院确定婚生子史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要求过高,根据被告前六个月每月平均工资381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史某2抚养费95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至史某2能独立生活之日止。原、被告作为史某2的抚养人,均有抚养史某2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5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份开始计算原告独立抚养被抚养人史某2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一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独立抚养被抚养人史某2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其提供各项票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药房购药票据计算,被抚养人史某2的医疗费为19319.16元。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票据55张,虽然部分系非正式发票,但结合被抚养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尚处于哺乳期的情况,对合理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奶粉、生活用品的票据计算,被抚养人史某2的生活费用为18880.16元。故原告独立抚养史某2期间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总计为38199.32元(19319.16元+18880.16元),被告应当承担19099.66元(38199.32÷2)。原告提供的2750元销货清单2张,主张该2750元系购买奶粉的费用,但该两张销货清单不能反映出其购买的是奶粉,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张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张1848元洗澡、游泳、摄影等单据,该费用并非其日常生活必须产生的开销,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格力空调一台、55寸LG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组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提供的部分财产的正规发票及原告提供的以上财产的购买发票、服务凭证、保修卡显示以上财产均系婚后购买,故格力空调一台、55寸LG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柜一组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已查明的财产,从财产的来源、组成、生活需要等方面考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55寸LG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松下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归女方所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组归男方所有。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应当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日即××××年××月××日开始计算,本院调取的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各自应当分得的公积金为21049.29元[(78961.67元36863.10元)÷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进行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分割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的工资现尚存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债务75000元,其中主张向王某借款15000元为孩子办满月,根据习俗被告应当在收取满月礼金后及时偿还,被告主张现尚欠王某15000元不符合常理,且债权人王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该15000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主张向张广娣借款20000元及向阎丽娟借款30000元,系为被告父亲治病及料理丧事的债务,被告也还有其他兄弟姊妹,故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主张因孩子出生住院向李永平借款10000元,但因债权人未出庭,本庭无法核实其债务的真实性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二、婚生子史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史某1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史某2抚养费9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史某1支付原告刘某独立抚养婚生子史某2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19099.66元;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55寸LG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松下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组归被告史某1所有;五、被告史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床被子、2套四件套床上用品、原告的个人衣物、鞋等个人用品;六、被告史某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42098.57元,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各得21049.29元;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史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