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梅与呼和浩特市佐登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呼和浩特市佐登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874号原告:王梅,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佐登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佐登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登妮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被告佐登妮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未做美容项目款11,000元、商品卡内余额1,409元、预存款3,000元等各项费用计15,4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8年起,原告即开始在被告设立的佐登妮丝呼和浩特都市华庭店做美容护理。2015年年底,由于该店做美容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及质量下降,原告在使用被告公司产品后导致脸部多处产生过敏反应。之后原告与该店协商退款事宜,该店工作人员经过统计,为原告出具小黄票一张,上面载明:D升级NE:10次余6次;明眸:13次余4次;2580娇嫩:12次余3次;Q10弹力:30次余2次;3500多肽:25次余22次;商品卡余1,409元:25/83,000;背穴:3,785元35次余16次,并承诺尽快为原告解决退款事宜。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退还原告未做美容项目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佐登妮丝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美容服务合同;但不认可原告要求退款11,000元,被告认为应该是5,004.2元。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六次课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设立合理课程,并且搭配护肤产品,且已使用大部分,退款时减去搭配的护肤品再平均分摊在每次课程上。而且被告给原告的商品卡使用说明上已明确写明,因会员个人原因退卡,退卡的计算标准等于实收金额减去购买产品的金额的8.5折并减去已赠送的课程原价。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预存款被告需看相关的证据,因此暂时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08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美容产品并享受美容服务,被告为原告建立了护理资料册。在该资料册里记载了为原告所做美容的项目、次数、购买的产品以及赠送的产品。截至到2016年1月,原告停止到被告处进行美容护理。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结算单,载明:D升级NE:10次余6次;明眸:13次余4次;娇嫩:12次余3次;Q10弹力:30次余2次;多肽:25次余22次;商品卡余1,409元:25/8存款3,000元;背穴:35次余16次。在原被告协商退款事宜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柴宝徽曾向原告发送短信,详细例明了原告剩余产品的价格,标明1、商品卡:1,409元。2、D800脸温元10次余6次,剩余480元;3、明眸5,280元,13次余4次,剩余1,625元;4、B背部3,780元,35次余16次,剩余1,728元。5、NC娇嫩2,580元,12次余3次,剩余430元;6、Q高效5,000元,30次余2次,剩余333元;7、F多肽3,500元,25次余22次;8、剩余3,080元,订金3,000元,共计12,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美容服务合同,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故本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退款部分,通过原告向本院出示的短信对话、小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公司帐户付款3,000元,并且原告已办理的产品卡内仍剩余现金1,409元。而原告已消费的剩余部分,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包括赠送的产品在内仍剩余7,67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已消费部分要求扣除赠品部分的价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即已交付赠与的产品,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行为,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既已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仍剩余的定金3,000元、商品卡1,409元以及已消费的剩余部分7,676元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佐登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梅退还服务费12,0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佐登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