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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637号原告: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路八号。法定代表人:程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法定代表人:李吉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布业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域玻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布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域玻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布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域玻纤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余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与被告富域玻纤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以设备改造为名,由我公司担保向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我公司无奈于2013年10月30日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1059200元。由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3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我公司代偿款及其后期利息计38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底开始每月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除了2016年4月19日通过江苏正大森源集团有限公司转还了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域玻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结构。2、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借款8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的记账凭证一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往来明细。5、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059200元的事实。6、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案。7、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应收江苏正大森源集团有限公司的50000元款项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上欠的380000元。8、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款项3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1日,被告富域玻纤公司向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1.6%、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日,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富域玻纤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世邦布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世邦布业公司为被告富域玻纤公司向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作为担保人替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0592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2016年4月19日,被告又偿还欠款50000元,其余款项330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元整),计划每月以132号中碱玻璃纤维纱10吨顶账。价格比市场价低100元每吨。”后被告未能提供货物抵债。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世邦布业公司为被告富域玻纤公司向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被告未能及时向出借人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向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原告世邦布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域玻纤公司追偿。现被告差欠原告款项330000元,有其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世邦布业有限公司欠款3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泰市富域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文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