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光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熊恒故意毁坏财物、放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熊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光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生于1973年9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光山,住山县。诉讼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熊恒,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7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4日到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投案,2016年4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逮捕。指定辩护人夏秀丽,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72号、(2016)143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熊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李飞雁,被告人熊恒及其辩护人夏秀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7月22日16时许,因婚姻纠纷,被告人熊恒携带斧头前往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先祥商品楼徐某家中寻找徐某的妹妹胡娟胡某(与被告人系非法同居关系),但徐某家中无人。熊恒为了逼迫胡娟胡某与其见面,持斧头将徐某家大门及门锁砸坏后进入室内,将胡娟胡某卧室里的衣服拿至客厅并用火机点燃,之后又用斧头将徐某家的电视、冰箱、空调、大理石餐桌桌面、灶台台面及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坏。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恒损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36元。二、放火罪2015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恒在毁坏徐某家的财物后,又将厨房内的煤气罐搬至客厅沙发处,打开煤气罐阀门并用火机准备点火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恒因涉嫌犯上述两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检察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其拒不到案。2016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熊恒邀杜灯勇杜某某在自己家中喝酒,想起前段时间在光山县寨河镇加油站附近,自己欲搭乘被害人郑某的车时,郑某不予理会且径直将车开走,遂心怀怨气,于是电话联系郑宪明(在逃),并与杜灯勇杜某某驾车一起前往光山县仙居乡街道接郑宪明,后返回光山县寨河镇。2016年4月4日0时30分,杜灯勇杜某某驾车将熊恒、郑宪明送至光山县寨河镇街道刘某甲1、冯某夫妇经营的“好孩子”童装专卖店门口,杜灯勇杜某某驾车离开,熊恒、郑宪明下车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黑色臂力棒等器具将郑某停放在“好孩子”童装专卖店门口的豫S-×××××号黑色奔驰牌越野车右侧前大灯、左侧前门玻璃、右侧后视镜、后挡风玻璃、前引擎盖等处砸毁,将“好孩子”童装专卖店的一幅不锈钢玻璃大门和一块玻璃砸坏,并对刘某甲1的妻子冯某实施殴打。之后熊恒电话联系杜灯勇杜某某,杜灯勇杜某某驾车将熊恒、郑宪明接走。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豫S-×××××号黑色奔驰牌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019元;被砸一幅不锈钢玻璃大门和一块玻璃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73元。2016年4月4日被告人熊恒在其父亲熊某的陪同下到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熊恒赔偿其车辆损失10万元。经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熊恒两次作案时均患分裂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型,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郑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杜灯勇杜某某、刘某甲1、刘某乙2、熊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恒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纠纷,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居民楼中打开被害人家的煤气罐阀门并用火机准备点燃,危害公共安全;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恒在实施放火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熊恒在实施上述三起犯罪过程中,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恒寻衅滋事犯罪后,能够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恒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熊恒赔偿其财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由于附带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合计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熊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财物损失4201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