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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迎春与陈钢锋、陈玉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迎春,陈钢锋,陈玉燕,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249号原告:史迎春,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莫家弄*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策,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莫家弄*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9********。被告:陈钢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马渚镇东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9********。被告:陈玉燕,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马渚镇东横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2********。被告: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玉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1100075B。法定代表人:杨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史迎春与被告陈钢锋、陈玉燕、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锋、陈玉燕、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钢锋、陈玉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2.判令被告陈钢锋、陈玉燕支付利息234705.6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支付按月利率8.1‰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钢锋向原告分别与2012年10月16日借款2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380000元,约定以8.1‰支付利息。被告陈钢锋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余姚艾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金330000元,余下的债务分期至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并最后结算利息。债务到期后,被告陈钢锋、陈玉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时,被告陈玉燕系被告陈钢锋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史迎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证人变更名称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钢锋、陈玉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27号案卷一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余姚艾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名称为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与余姚艾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被告陈钢锋与被告陈玉燕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钢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陈钢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玉燕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钢锋个人债务,故被告陈玉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6年1月31日届满,原告应在2016年8月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过利息40000元并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锋、陈玉燕、余姚艾达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钢锋、陈玉燕共同归还原告史迎春借款本金630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94535.5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陈钢锋、陈玉燕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