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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春与被告饶群、陈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春,饶群,陈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557号原告:王秀春,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饶群,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教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翾,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王秀春与被告饶群、陈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群、陈翾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本金310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饶群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4月、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10000元,被告饶群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饶群仅支付利���至2015年5月4日,尚欠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二被告虽于2015年5月4日离婚。但在该借款时被告陈翾与饶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陈翾与饶群共同债务。被告饶群现已辞职,去向不明,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陈翾辩称,1、由于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被告陈翾也不认识王秀春,而饶群又远走他乡,故被告陈翾对此借款的真实性和实际用途提出质疑。被告建议法院要求王秀春提供这张借条的佐证材料,例如银行转账凭证,以免出现“真借条,假借款”的现象出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同债务,应当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饶群个人向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个人开支,饶群有送给王秀春一份致各位书,就能够证明,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国家规定公务员不能经营商办企业,原告所说的其资金用于“经商”,真实性不实,2015年5月4日陈翾与饶群《离婚协议书》的第四条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期间由双方共同签字的对外债务由夫妻各承担一半。各自经手的所欠的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任何一方单独签字的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为此,本借款不能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饶群以个人财产清偿。被告饶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饶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10000元,均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12月4日以被告饶群为借款人的《借条》,其内容“今向王秀春借现金拾伍万元整,以月利息贰分计息,每月付息。”2014年5月10日以被告陈翾、饶群为借款人的《借条》,其内容“今向王秀春借现金壹拾万元整,以月利息贰分计息,每月付息一次,随时还回。”2015年1月4日以被告饶群为借款人《借条》,其内容“今向王秀春借现金陆万元整,以月利息贰分计息,每月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饶群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止,之后,尚欠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原告王秀春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补领结婚证,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饶群向原告王秀春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三份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饶群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4日,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饶群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饶群还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饶群、陈翾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翾关于本案借款系被告饶群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饶群、陈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饶群、陈翾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群、陈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王秀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9元,由被告饶群、陈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景光人民陪审员  叶开祥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