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库丽拉西·也门江与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丽拉西·也门江,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丽拉西·也门江,男,维吾尔族,1951年8月10日出生,住托里县。委托代理人:买哈木提·阿布都克力木,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托里县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赵小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献光,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丽拉西·也门江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托里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4行初1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丽拉西·也门江的委托代理人买哈木提·阿布都克力木,被上诉人托里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献光、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库丽拉西·也门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盖房屋属违法建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向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房申请,未得到批准就建房,行为不合法,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库丽拉西·也门江未经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在自己的院内建造了两间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9月21日被告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库丽拉西·也门江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托建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违章建筑予以拆除。2015年8月2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托建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库丽拉西·也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库丽拉西·也门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为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未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针对2013年9月24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托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范 淑 桂审判员 盛 成 盼审判员 艾山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德 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