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乌美男与李泽、苑铁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美,李泽,苑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163号原告:乌美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91990********,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柏林营子村*组。被告:李泽,男,1981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1********,蒙古族,无业,住内��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福胜村*组。被告:苑铁男,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4********,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山村*组。原告乌美男诉被告李泽、苑铁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美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苑铁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苑铁男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泽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苑铁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借据1枚。被告李泽、苑铁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苑铁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泽向原告乌美男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苑铁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泽及被告苑铁男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泽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苑铁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泽、苑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乌美男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苑铁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苑铁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