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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滕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48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某某,男。(缺席)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唐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毅,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滕某甲。(缺席)法定代理人:滕某乙(系被告滕某甲之父)。(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系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毅、雷树、被告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1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唐某某无证醉酒状态驾驶由被告滕某甲提供搭乘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将正常行走在省道320XX处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常宁市衡公交认字(2015)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4日,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要6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某某家属在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滕某甲作为摩托车车主,明知唐某某未成年,无证驾驶且喝了酒,仍将车给其驾驶,依法应对唐某某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成年,因此该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滕某乙承担。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65元,误工费2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0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受伤后,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8538.61元;2、本案中,被告唐某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治疗费用花费了4904.8元,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及部分不属实,请法庭予以核减;4、原告在行走中未尽注意义务,被告滕某甲也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责任应由原告本人及两被告共同承担。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在作伤残评定时,其伤势还未完全愈合,其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性证据使用;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原告要求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对滕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7时30分,被告唐某某饮酒后与被告滕某甲一同去常宁市区办事,因滕某甲家有一辆无牌的二轮摩托车,滕某甲把自家的摩托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唐某某驾驶,由唐某某搭乘滕某甲由常宁市官岭镇往常宁市区方向行驶,在经过省道320线常宁市XX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在其前方道路旁边行走,由于被告唐某某驾驶技术生疏饮酒后意识模糊未看清前方道路状况,将路边行人原告刘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邓某某已垫付全部医疗费38538.61元。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以后取钢板内固定需费用6000元左右。肇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滕某甲还是滕某甲的家庭,原告认为是滕某甲,被告认为是滕某甲的家庭,但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滕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又是初中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无力购买摩托车,故该肇事摩托车为被告滕某甲家庭所有。且该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刘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538.61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误工费15300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为800元,以上共计为118640.61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唐某某、被告滕某甲代理人唐黎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被告唐某某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无证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时撞倒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甲将自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由饮酒且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唐某某驾驶搭乘其前往常宁市区,造成撞伤原告刘某某的交通事故,因滕某甲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被告滕某甲按责任分摊。因被告唐某某、被告滕某甲均系未成年人,无自己的经济收入和财产,故两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的监护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被告滕某甲的监护人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唐某某的监护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他经济损失80102元(已支付8561.58元),被告滕某甲的监护人滕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唐某某的监护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9977.03元(28538.61元×70﹪,已支付);被告滕某甲的监护人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8561.58元(28538.61元×30﹪)。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滕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峰人民陪审员  唐晓宁人民陪审员  唐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