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范超与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龙润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范超,龙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5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7号。法定代表人伍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系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超,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润斌,农民。上诉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超、龙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超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蒋林波和龙润斌据实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本案不追加蒋林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范超起诉所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没有经办人签字,只有数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蒋林波和龙润斌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其次,龙润斌和蒋林波的关系未查清。第三,蒋林波与上诉人的关系未查清,蒋林波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范超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蒋林波出具的《委托代理身份证明》上,蒋林波与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龙润斌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中国农业银行锦屏县支行营业室及营业办工用房的装修改造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2年11月16日,被告建筑公司授权蒋林波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参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锦屏支行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及中标后的事务。2012年9月7日,蒋林波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签订承包锦屏支行营业室装修项目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bc-2-gc-2012-09-01)。2012年11月24日,蒋林波继续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签订承包锦屏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项目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bc-2-gc-2012-11-02)。这两份合同均规定:“指派蒋林波同志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签订后,蒋林波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龙润斌为蒋林波雇请的工人之一,主要负责木工类装修。在装修期间,蒋林波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材料及被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告知原告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的营业室及营业办工用房的装修改造工程,并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具体由被告龙润斌负责甄选及确认。被告蒋林波向原告交付购买材料定金13700元。之后,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装修工程提供地板、铜条、脚线、门等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的购材款及相关费用共计61659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龙润斌在采购单上签字证明蒋林波已向原告支付购材款30000元,扣除定金后,还欠原告17959元。在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对蒋林波欠原告购材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蒋林波为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中国农业银行锦屏县支行已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之后,被告龙润斌同其他装修工人向锦屏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蒋林波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蒋林波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建筑公司向蒋林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蒋林波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参加中国农业银行锦屏县支行营业室及营业办工用房的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及中标后的事务,虽然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20天,但是被告建筑公司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签订承包锦屏支行装修项目的两份《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指定蒋林波作为被告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解决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因此,可以认定蒋林波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中国农业银行锦屏县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蒋林波在向原告定购装修材料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材料及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材料。蒋林波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装修材料,同时向原告指派其雇请的木工装修工人龙润斌具体负责装修材料的甄选及确认,对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经蒋林波、被告龙润斌及原告三方认可,被告龙润斌在采购过程中仅起到计量与证实的作用,因此,被告龙润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负责支付。被告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蒋林波为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蒋林波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被告建筑公司对蒋林波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179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超材料款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范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范超、龙润斌未提交证据材料。贵州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领条及清单》、《身份证》、《证明》、《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拟证实上诉人与蒋林波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林波,范超只能向蒋林波要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诺》、《领条及清单》、《身份证》、《证明》等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再另行组织质证。对《民事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属于另一案的诉讼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蒋林波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9月7日,蒋林波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签订承包锦屏支行营业室装修项目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bc-2-gc-2012-09-01)。2012年11月24日,蒋林波继续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签订承包锦屏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项目的《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bc-2-gc-2012-11-02)。这两份合同均规定:“指派蒋林波同志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上述事实说明,蒋林波与上诉人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蒋林波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上诉人)承担。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和事实不清的问题。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范超起诉所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没有经办人签字,只有数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蒋林波和龙润斌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具备”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范超提供的证据中,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并结算了大部分货款,且在范超提供的证据中即2014年1月9日范超自己记录送货及结算账务笔录本上,对结算内容“收到30000元,下欠17959元”的事实,龙润斌签了“情况属实龙润斌”的字样,说明本案诉争货款经蒋林波指派的装修工人龙润斌结算确认,故对上诉人该代理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