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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43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庆、符尤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庆,符尤飞,徐庆,符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3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符尤飞,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徐庆与被执行人符尤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4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庆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符尤飞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99192.01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1500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3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要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 行 员  应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