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3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何某荣与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荣,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5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荣。被执行人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航,该××员工。申请执行人何某荣与被执行人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何某荣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58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广西xx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4910.85,负担本案执行费12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并依职权进行“四查”、“两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15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黄升开代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忠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