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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新建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568号原告:林新建,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乐住宅区。负责人:郑芬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新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建基于身份证、户口簿、《村民征地协议书》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村民征地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力安置房27.6平方米或折价款193200元(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林新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力安置房”变更为“三产口粮安置房”。被告双桥村委会辩称,原告所在的李益春组被征土地6.256亩产生的安置房计划指标406.6平方米,已按203300元转让给案外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转让费已由该小组统一领取并在组员之间内部分配完成;原告诉称的0.69亩土地征收产生的三产口粮安置房并不存在,该份《村民征地协议书》是原告为其女儿办理户口手续所需才出具,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林新建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双桥村村民,又系双桥村二队李益春生产小组成员。1995年5月15日,原告林新建(作为乙方)与被告双桥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村民征地协议书》,载明“因浙江省真空包装机总厂征地的需要,需征用村民林新建责任田0.69亩,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甲方必须安排乙方农转非名额壹名…”等,其上载明的劳力安置房、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金额均填写“/”,并手写载明“各项款项已由组统一领取”、“户粮农转非由林某迁移”。经查,林某系原告林新建之女。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安置该份协议产生的三产口粮安置房指标并诉至本院。另查明:1995年5月8日,案外人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双桥村民李益春组等9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安置房计划转让的协议书》,载明“兹因浙江真空包装机总厂技改项目征地,根据双桥村委会规定,每亩需解决村民安置房65平方米计划。现乙方要求,自愿将安置房计划转让给甲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接受乙方安置房计划转让要求,并以每平方建筑面积按人民币500元计价结算;二、甲方凭双桥村委会开具给乙方的《村民征地协议书》上确认的被征责任田6.256亩,安置房计划406.6平方米,转让费计人民币203300元,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经李益春组成员确认,上述征地款(包括土地费、青苗费、劳力安置房差价等)均由组统一到村领取,领取后按比例公平分配,其中原告林新建占2%份额,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还查明,李益春组共征责任田亩数48.0175亩,其中林新建所占田亩数0.808亩,后经李益春组成员确认,因分配不足,各户的田亩数略有调整予以减少。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双桥村民原欠村集体租金、房款、保险费等和5元协议退款的清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林新建户总征地0.8026亩,其中林新建原有32.104平方米(经被告确认,上述0.8026亩产生的补偿面积32.104平方米即原告林新建户享有的三产口粮安置房指标),扣除转张爱琴10平方米,转池建胜15平方米,转马冬林5.604平方米,最终获得补偿面积1.5平方米,补偿金额12000元,未交租金12000元,清算金额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1999年4月23日,原告林新建(作为乙方)与被告双桥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征地合同书》,载明“因真空包装机厂建设的需要,需征用村民林新建责任田0.614亩,根据甲方征地处理政策和规定,甲方须安排乙方农转非名额壹名,甲方需补偿乙方劳力安置费每亩41500元,计25481元;劳力补偿费每亩16000元,计9824元;青苗补偿损失费每亩2000元,计1228元;矿渣补偿费每亩1500元,计921元,以上共计37454元。农转非名额由徐显平迁移”。经查,徐显平系原告林新建之妻。经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包括在0.8026亩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中由组统一到村领取并在组员内分配完成已经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村民征地协议书》、《征地合同书》、《关于安置房计划转让的协议书》、《被征土地补偿支领表》、《关于下桥二队李益春组征地款分配的情况说明》、双桥村二组田亩分配清单、《双桥村民原欠村集体租金、房款、保险费等和5元协议退款的清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李益春组成员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村民征地协议书》虽记载“征用林新建责任田0.69亩”,但其仅记载农转非名额壹名,上述田亩产生的劳力安置房、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金额均未填写,并手写载明“各项款项已由组统一领取”。现原告林新建主张其享有0.69亩土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获得其所在的小组其他成员确认,且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已在《双桥村民原欠村集体租金、房款、保险费等和5元协议退款的清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林新建户总征地0.8026亩,其产生的三产安置口粮业经原告林新建自行处分获最终补偿面积1.5平方米,对应补偿款金额为12000元。故原告林新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林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