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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伟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刘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无业。诉讼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市寒亭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龙,无业。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管省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迪厅门口处,被告人刘伟龙和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严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伟龙用刀将严某左胸部及左股部捅伤,致其左侧液气胸伴左肺萎缩40%。经法医鉴定,严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伟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伟龙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6814.64元,其中医疗费10137.86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77.78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伟龙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男孩女孩迪厅门口处,被告人刘伟龙和于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严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伟龙用刀将严某左胸部及左股部捅伤,致其左侧液气胸伴左肺萎缩40%。经法医鉴定,严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刘伟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被告人刘伟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因被告人刘伟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37.86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77.78元、复印费9元,共计人民币11494.6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门口,其及李某某、刘某乙、伏某某与被告人刘伟龙及另一名男青年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伟龙持刀子将其左腋下、左大腿捅伤,李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赶来后报警等情况。2、证人证言:(1)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门口,其及被告人刘伟龙因琐事与四名男青年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其看到被告人刘伟龙右手上有血,被告人刘伟龙称自己没有受伤等情况。(2)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凌晨,接到李某某电话称严某出了事,其赶到医院看到严某左侧腋下及大腿被捅伤,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3)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门口,其及严某、刘某乙、伏某某与一名胖男青年及一名长脸男青年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看到其右肩部及严某左腋下、左大腿被捅伤,其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赶来后报警等情况。(4)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1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门口,其及严某、李某某、伏某某与一名偏胖男青年及一名偏瘦男青年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看到李某某右肩部及严某左腋下、左大腿被捅伤等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严某对被告人刘伟龙进行辨认,被告人刘伟龙对于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5、物证: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严某的伤情。6、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证实严某受伤后到医院诊疗的情况。(4)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伟龙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刘伟龙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9、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及护理人员的身份等情况。(2)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的医疗费支出等情况。(3)伤情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严某伤情鉴定的费用支出的情况。(4)复印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严某支出复印费的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0137.86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护理费777.78元、复印费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营养费应为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龙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伟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刘伟龙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5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伟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4.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