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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高亮、高岩、李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高亮,高岩,李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东郊大街30号。负责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素清,系该行职员。被告:高亮,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高岩,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高广忠,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李金山,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辽支行)诉被告高亮、高岩、李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辽支行委托代理人樊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岩委托代理人高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亮、李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181.79元,利息1065.11元,本息合计30246.9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08月23日,借款人高亮在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高岩、李金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多种经营,原告经过调查,给予被告高亮授信金额3万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半,可循环适用,使用一次限期1年。本次起诉的贷款放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期限至2016年02月11日,该款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9181.79元,利息1065.1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高岩辩称:暂时还不上,没有钱。被告李金山、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23日,原告农行东辽支行与被告高亮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08月23日到2015年08月22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贷款用途为种养业-种植为主;被告李金山、高岩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还查明,2015年08月12日被告高亮取得贷款3万元,期限至2016年02月11日。该款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9181.79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2012年0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2012年0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贷款欠息凭证查询一份、交易流水单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亮、高岩、李金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高亮,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高亮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9181.7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亮偿还其借款本金29181.7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高岩、李金山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29181.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0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山、高岩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高亮负担,并有被告李金山、高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阳 更多数据: